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鶯歌火車站」自動售票機附近,適見該火車站之站務佐理 蕭葵貞 獲報前來拾得旅客林○伶(年籍資料詳卷)所遺落之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
J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0號》),正擬依規定持交站長登記保管並通知旅客認領之際,詎陳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蕭葵貞謊稱上開行動電話為其友人所有,致蕭葵貞陷於錯誤,而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陳生,以此手法,詐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嗣因林○伶發現遺落上開行動電話,委託其母 陳靜惠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鎖定陳生涉案,陳生乃委託其女 陳美麗 將上開行動電話繳交警方( 嗣發 還予林○伶),偵悉上情。案經林○伶之母陳靜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即林○伶之母陳靜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即鶯歌火車站之站務佐理蕭葵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貪圖物慾,以謊稱其與失主是朋友關係之手法,向火車站之站務人員詐得旅客遺落之行動電話1支,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素行狀況(前有酒駕判處拘役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尚知將詐得財物委由女兒繳交警方,嗣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非甚為鉅大,及被告於警詢時亦坦白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犯罪後之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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