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
邱豊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56號被告張萬、邱豊造涉犯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8月1日期滿。扣案之簽注單7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張萬、邱豊造因犯賭博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已於106年8月1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簽注單7張,其中1張係被告邱豊造簽注號碼交付予被告張萬,其餘6張則係其他賭客簽注號碼交付予被告張萬,均係供日後核對之用,而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扣案之1,000元,其中160元係被告邱豊造支付予被告張萬之賭資,其餘金額則係其他賭客交付予被告張萬之賭資,後由警方於被告張萬身上扣得(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297號偵查卷第8頁、第12頁、第19頁),為本件被告張萬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扣案物品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屬於被告張萬所有,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萬坦認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扣案之簽單7張、賭資1,000元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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