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1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建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攔車擋道,並持物作勢加害,令人生畏,原不應輕縱,惟念犯後坦認,態度尚可,迄未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法證明確為其所有,不予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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