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浩辰(原名余俊陞)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浩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2.5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余浩辰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簽結在案,有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3/19(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58公克,鑑驗耗損0.009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