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值谷 被告 曾武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前遭被告曾武華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扣押贓款係聲請人所有,今案件既已終結,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依法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確定,並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案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物,已隨卷併送檢察官執行,聲請人自應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亦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