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6號原告 劉錦蓮 被告 李少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就其中原告眼鏡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少玲於民國101年5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向西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南園二路與中園路交叉路口(下稱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中園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道路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劉錦蓮沿南園二路由西向東方向,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撞擊伊,致伊受有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合併脫位及創傷性軸轉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眼鏡受損,更換需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請求侵害身體等損害賠償3,366,211元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眼鏡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得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