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志超為告訴人 杜其宴 之前男友,因分手心有不甘,明知0000000000係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2年3月30日零時4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聊天室」內「南部人聊天室」留言板上,以「佩佩」之化名,張貼「0000000000...我想找帥哥一夜情...無誠勿擾」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855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王令冠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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