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川明知安非他命是政府明令禁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販賣之違禁品。民國102年1月19日14時7分許,施○寶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口撥打黃東川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欲向黃東川購買「查撥仔」(台語,意指安非他命),此時黃東川不在家。同日16時58分許,黃東川回撥給施○寶表示伊已回到住處,施○寶遂於同日17時28分左右,前往黃東川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向黃東川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300元。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8月30日死亡乙節,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劉美香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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