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文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 陳慧芳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袁文龍,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民路口,適有 蔡章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2車差點發生碰撞,蔡章欽遂降下車窗對陳慧芳稱:「你車怎麼開的?」等語,並隨即駕車離去。斯時陳慧芳駕車跟隨在蔡章欽後方,跟隨○○○區○○路、博愛路口時,趁蔡章欽正停等紅燈,袁文龍與陳慧芳遂下車至蔡章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旁,袁文龍以手敲蔡章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陳慧芳則試圖打開駕駛座車門,欲與蔡章欽理論,蔡章欽降下車窗後,雙方一言不合,袁文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原子筆1支,刺向蔡章欽之頸部,隨即與陳慧芳駕車離去,致蔡章欽受有前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袁文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蔡章欽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