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第裁40-Z00000000、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874號、第1877號、第1878號、第187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207號、第215號、第216號、第21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先後遭舉發於:㈠民國90年11月7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獅子頭路段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㈡90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獅子頭路段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㈢91年7月22日8時40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第16公里處,分別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6個月以上、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Z00000000號、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惟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借予 李金發 使用,李金發借車未還,違規不繳罰鍰,甚至將其上開車輛賣掉,請撤銷原裁罰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
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況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此種重罪,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以下參照),對於惡性輕微之行政罰,如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裁處時效規定,舉重以明輕,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有鑑於此,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採同此見解者,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9號、第926號等裁定)。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亦與違規事實是否確實存在無涉,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
㈡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且係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故前揭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規定,於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均應予以適用。至於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9號、第686號等裁定)。是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異議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而,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就本條立法修正說明:原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未有期間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免使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有久未舉發或處罰確定久未執行之情形存在(參見86年1月2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90條說明項)。其規定內涵,乃法律為使交通違規案件能儘早結案,係為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以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所致,因而有早日為確定之必要,以避免懸而不決,不可不察,也是法律安定性之考量。
㈣再按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規定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除符合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以外,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完成交通案件裁處程序。且交通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另一新行政處分而與先前之舉發仍為一個處分。是以,舉發於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程序上並無因「舉發」與「裁決」而分割為2種不同之法律效果,易言之,不因交通監理行政程序處理上區分「舉發」與「裁決」二項步驟而異其法律效果。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稱之「裁處」,應係指違規事實尚未經發現而進行法律訴追者而言,今若已經舉發則非本條所稱之裁處。否則,一件於十數年前或數十年前由警察機關所為「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事件,僅因該管警察機關就該事件,經年累月未見清理或某些層面之機關業務承受事宜變更,抑或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業務上之疏失、業務承繼或承辦人員業務移交等事項產生之諸多違失,致未能於3年內作出裁罰,嗣於違規查詢系統偶然查得仍有未清結之罰鍰案件,遂加以作出處罰措施,此一現象,顯已致生行政機關永久得為處罰之不確定結果發生,此均非原立法之本意。即非意謂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得長期怠於作成裁決而仍屬合法。
㈤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裁決權之時效消滅規定,
而同條例第2條雖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然遍查其他法律,亦無有關裁決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此時應尋找相近似法規加以類推適用。又由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可知行政罰法係處於行政處罰關係中普通法之性質,故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均應適用行政罰法。另探究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設有3年之時效制度,此係為落實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使行政行為皆能符合一般法律原則,以達依法行政之要求。又為全面落實時效制度,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復有溯及既往之規定,以濟舊時法制未全之弊。是故本於落實時效制度之法理,裁決時效之計算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之溯及規定,與舉發權時效合計為3年。另前因已有受法律訴追之舉發行為而不符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未經裁處」之要件,故不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時效起算之規定,併與敘明。
㈥綜上,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所依據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CG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單,其上記載違規時間分別為90年11月7日11時17分、90年11月14日12時47分、91年7月22日8時40分,到案日期分別為90年12月31日前、91年1月8日前、91年8月6日前,上開違規事實之裁決日期均為96年11月14日,即該處罰係在異議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5、6年餘始作出裁決處分,而完成交通案件裁處程序。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其裁決權之行使,應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有3年裁處權期間之時效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罰裁處權因3年之期間經過而消滅,詎其仍於96年11月14日為本件交通裁決處分,該處分當然無效。
四、本案原處分機關既有如上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存在,即難謂合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