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7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說明已於何時毀諾。
⒉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最近一個月內之信用記錄。
⒊聲請人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97年薪資證明,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⒋聲請前5年之軍保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須有投保單位及金額)。
⒌受扶養人父親 楊啟森 、妹妹 楊如香 、外甥女 劉雨璇 95、96年度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上開受扶養人無謀生能力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證明文件。
⒍依法應分擔扶養父親楊啟森、妹妹楊如香、外甥女劉雨璇之人
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若有法定分擔義務人已歿,亦應一併提出死亡證明文件。
⒎聲請人及全體受扶養人戶籍謄本。
⒏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租金(包括租賃契約與租金繳納證明)
、交通費、膳食費、清償債務、電話費及扶養費等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⒐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