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4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6月12日晚上11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已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違規時所駕駛為機車,卻須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導致其無法上班工作,對其家庭生活造成很大影響,懇請不要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改裁定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年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6月12日晚上11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員警掣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13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
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駕駛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亦須有獨立之駕駛執照,縱汽車駕駛人考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反之,僅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亦不能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等各級汽車。因此,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不同之駕駛資格執照,彼此間無法通用,如踰越駕駛執照許可之駕駛範圍而駕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政機關既不准人民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駛重型機車,在處罰上,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否則自亦應分別處理,不得因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而吊扣或吊銷人民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
年3月1日施行)前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修正後之條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另該次修正之立法委員提案理由亦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似有未當,有必要修正區分汽、機車駕駛人及吊扣、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41頁)。可知依該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至該條於異議人違規後之99年
5月20日雖再次修正(99年5月5日公布施行),然上開98年12月14日修正之原條文並未修正,僅改列為該條第1項;且本次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之理由,係因公路監理機關於94年12月14日法律修正後,竟無視法律修正及司法機關之指摘,仍對汽車駕駛人吊扣非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他種車類駕駛執照,認有不當而提案再次修正;嗣經交通部與立法委員協商,雖以於該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通過修法,然核閱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再參酌交通部與立法委員協商時提出之意見第7點「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但『考量現行駕駛人如分別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係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因此,在現行汽車駕駛執照准許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下,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機車違規而須受吊扣駕駛執照者,為期兼顧其原駕駛汽車之權益,可採於其汽車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註記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限制,俾兼顧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與參採委員提案之意旨。」(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4至
390頁)。可知,縱使係採與立法委員上開修正提案不同見解之交通部亦認同:因我國目前採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分別核發、管理之制度,故如駕駛人係駕駛機車違規致須吊扣駕駛執照,應僅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以兼顧駕駛人原得駕駛汽車之權益之意見。易言之,倘駕駛人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因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致須吊扣駕駛執照時,亦不得逕吊扣駕駛人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20日之修正,就駕駛人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致須吊扣駕駛執照時,仍不得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並無改變。
㈣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惟同條例第67條第6款復定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明文。則併參酌上揭說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固定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但倘駕駛人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不得逕行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因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故此時僅能改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處以禁考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罰。
㈤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駕
駛自用小客車一節,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有原處分機關查詢附卷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其雖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限,是原處分機關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按:異議人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吊扣】之裁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自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易言之,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既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是,然受處分人未曾原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屬無照駕駛,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逕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處以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至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異議之部分既有理由,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但因異議人仍涉有舉發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另異議人於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情況下,仍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核屬無照駕駛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既未經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處理,自應由主管機關就該部分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另為適法之裁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