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94年12月15日將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ㄧ併讓與予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4月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之債權已移轉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如當於民國(下同)81年5月
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嗣後於81年10月16日變更權利內容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 蕭貞媛 ,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蕭貞媛邀同案外人 林和生余文昱 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6月8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借用5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85年6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5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本院債權憑證、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6月18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172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97年6月20日、97年7月27日送達相對人,除相對人丙○○○○○○逾期未表示意見外,相對人丁○○於97年7月1日具狀表示其於84年11月14日承購座落於斗六市○○路○號地下一樓編號41號建物時,即要求建商將原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塗銷,此有建商出具之同意書及92年5月23日斗六地普(01)字第082610號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可證等語,為此狀請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然依相對人所述已涉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首開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4年9月15日、8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17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斗六││343─6│建│749│100000分之400│丁○○持分220/100000、 林宏基 即││1│││││││││ 林宏年 持分180/100000│└─┴───┴────┴───┴───┴────────┴─┴──────┴───────┴───────────────┘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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