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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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蘇
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嗣因前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緣甲○○(前經本院另案審結)因一時需款孔急,竟基於提供銀行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因抵押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及提款卡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 王俊棋 介紹而認識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之五,將其甫於同年六月七日新開爭帳戶)、提款卡及個人國民元之代價質押予丙○○而交付之。詎丙○○於收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甲○○國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負責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復由該不詳人士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在自由時報佯以刊登色情護膚廣告,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二日撥打上開廣告內刊載之「0000000000」電話與該「不詳人士」聯絡,要求進行色情交易,渠等遂以言語訛誆乙○○,要求其應先匯款三千元至系爭帳戶內,渠等即可帶小姐前往為其進行色情服務。乙○○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零三分在高雄市某處,先以郵局自動付款設備轉帳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至系爭帳戶,因該「不詳人士」再度訛稱並未收到所匯款項云云,要求乙○○應再匯款三千元,乙○○遂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一分,再次匯入三千元,又該不詳人士復以同一方式要求乙○○再匯入二萬零八百零八元,乙○○即仍遵其指示,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再行匯款二萬零八百零八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共遭詐取二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嗣因乙○○察覺受騙後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借款四千元予甲○○,並要求甲○○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辯稱:因甲○○向其借款,而伊與甲○○並不熟,遂要求甲○○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作為抵押,以免將來拿不回錢時,可以到銀行詢問甲○○之基本資料;甲○○將存摺交予伊收受後,距離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時點已經有好長一段時間;伊拿到後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就放在家裡茶几抽屜,伊也不知道該存摺等資料係何人所拿走云云。經查:
(一)甲○○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往玉山銀行壢新分行申請開立個人儲金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國民押予被告,並約定嗣將來還款之際再行返還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壢新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玉壢新字第九一00四六一號函附甲○○開戶約定書、印鑑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嗣被害人乙○○於同年月十二日遭該「不詳人士」以刊登報紙廣告、訛稱可提供色情交易之方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於系爭帳戶,合計遭詐騙二萬六千八百零八元,且該帳戶內款項亦旋於同年六月十四日遭「不詳人士」於某郵局以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操作提領二萬元及六千元(各含交易手續費七元)等情,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及玉山銀行壢新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玉壢新字第0四0四一二0五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是以系爭帳戶於甲○○將之交付予被告收受後,確遭該「不詳人士」用以對被害人乙○○詐欺犯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倘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衡諸社會常情,凡作為借款之抵押品者,多以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便於市場流
通或變換現金之物者為主。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因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倘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供不特定第三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本院觀乎卷附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該帳戶於被害人乙○○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因被害人匯款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晚間,故交易日期顯示為同年月十三日)先後匯入三筆款項前,除由甲○○於同年月七日因申請開戶而存入一百元外,再無其他交易往來紀錄,足見系爭帳戶於甲○○交予被告之際,其經濟價值甚微,況有關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要非一般人可得任意流通使用之物,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何以捨卻其他與借貸金額相符、且易於移轉變現之物品,反要求甲○○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國民?是其上開所辯之詞,顯與常情有悖,尚非無疑。
㈡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
料除其他法律(例如洗錢防制法)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九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此等「銀行秘密」性質上乃指銀行於從事業務行為之機會或業務範圍內,知悉有關客戶之一切財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解釋上應包括客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社會活動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均屬之。另據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融(一)字第0九二一000三三六號函釋內容所載,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有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匯款、保管箱等有關資料之需要者,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而銀行提供上開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查詢機關(構)應予保密。準此,凡非屬有權調取金融機構存款戶資料之機關依法請求調閱者,銀行自不得任意洩漏客戶資料予第三人知悉,此節當為我國公眾所熟知之常識。本件被告固辯稱:伊要求甲○○提供銀行存摺作為抵押,係為避免將來拿不回錢時,可以到銀行詢問甲○○基本資料云云。然參以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果因甲○○未能依約清償借款,遂持系爭帳戶存摺前往開戶銀行欲查詢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因其並非開戶者本人(即甲○○),亦非上述有權調閱之機關,即不得據以查詢開戶人相關基本資料。另佐以提款卡乃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戶提領現金、轉帳或辦理其他簡易金融交易之目的所設,使用上與帳戶存摺各自獨立,亦未提供查詢開戶者個人資料之功能,況被告事前既已一併要求甲○○提供個人國民影本登載內容之方式,輕易獲悉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人別資料,自無須要求甲○○再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更遑論另持系爭帳戶存摺前往開戶銀行查詢甲○○之相關資料。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稽,委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既以借款須提供抵押物為由,向甲○○索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國民返還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甲○○到庭證述屬實。是以被告理應妥慎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遺失,亦無隨意放置或任由他人逕自拿取之理,除防止因抵押物滅失而追討無著之風險外,亦可避免將來無法依約歸還之責任;又系爭帳戶乃甲○○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申請開設,距被害人乙○○於同年月十二日遭該「不詳人士」詐取款項之日,二者相距不過五日,故被告空言泛稱伊收受系爭帳戶存摺後,距離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時已有相當時間,伊亦不知道該存摺等資料係何人所拿走云云,仍非可採。
㈣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
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於收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甲○○國民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另由該「不詳人士」負責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乙○○,並以系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及渠等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造成之損害非鉅,惟犯罪後猶未能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