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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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156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 陳王秀女 於民國(以下同)89年9月7日死亡,原告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以下同)111,244,123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111,244,123元,扣除額24,723,234元,遺產淨額79,520,889元,應納稅額27,096,564元。嗣經原查更正扣除額16,287,394元,遺產淨額87,956,729元,應納稅額30,555,258元。原告不服,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明
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在新法施行後1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後,一體適用新法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查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於86年9月27日以前,聯合財產歸屬之認定,係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除妻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為夫所有;反之,86年9月27日起,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修正之第1017條之結果,妻既為登記名義人,則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應為其所有。是以一年緩衝期間之立法設計,僅係在此期間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非謂此期間經過後,即否定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聯合財產因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而為夫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質言之,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而登記於妻名下,於86年9月27日以前,因適用修正前之舊法,除妻能證明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應為夫所有;86年9月27日以後,則依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新法之結果,應歸屬於妻所有。此登記於妻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如原非妻於結婚時所有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而因1年緩衝法定期間之經過所產生變動,乃因適用新舊法律所致,不得謂因逾86年9月26日,即認定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溯自登記時起自始即歸屬於妻。則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否原告出資購買而借用被繼承人名義登記?或係被繼承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即有審究之必要。此攸關系爭土地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查系爭土地既未能證明係被繼承人依當時民法規定取得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自始保有所有權,而係於86年9月27日,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歸屬其所有,從而被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在74年6月5日之後,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部分:
⒈「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2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為行為時民法第1017條前段、第1030條之1第1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係於民國74年6月3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81年10月8日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要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74年6月5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為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提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與請求權計算表主張行使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下簡稱請求權)54,987,484元,經被告初查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21,213,350元,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118,161元,核算請求權扣除額10,547,594元。嗣經被告以被繼承人所遺臺中市○區○○段32之15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871,680元,屬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不能適用扣除規定,乃重行核算請求權扣除額2,111,75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前與他人共有臺中市○區○○段32之1地號土地,已於88年4月20日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該地號分割出之32之156地號土地,其既已因分割移轉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自應以地政機關所載登記日期88年4月20日為系爭土地取得日期始為適法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被繼承人所遺臺中市○區○○段32之15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32之1地號,登記原因為和解共有物分割,取得日期為88年4月20日,前次移轉為62年6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可稽。次查財政部93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52號函附法務部93年4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30015208號函示,夫妻一方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而為單獨所有者,由於分割之行為僅係在使夫妻之一方與他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係夫妻一方財產狀態之變更,應仍屬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依上揭函示,原告主張列入請求權扣除額計算,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互為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由此可知共有物之分割乃是一種權利之移轉,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共有物分割屬所有權移轉應於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應為變更登記,其取得所有權之時點當為該登記日期。本件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前與他人共有臺中市○區○○段32之1地號土地,已於88年4月20日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該地號分割出之32之156地號土地,其既已因分割移轉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自應以地政機關所載登記日期88年4月20日為系爭土地取得日期始為適法,財政部93年5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93年4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30015208號函,認定系爭不動產仍屬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不適用請求權之規定,實屬不當,且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登記於妻名下,於86年9月月27日以前,因適用修正前之舊法,除妻能證明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應為夫所有;86年9月27日以後,則依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新法之結果,應歸屬於妻所有。而因1年緩衝法定期間之經過所產生變動,乃因適用新舊法律所致,不得謂因逾86年9月26日,即認定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溯自登記時起自始即歸屬於妻,則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否原告出資購買而借用被繼承人名義登記?或係被繼承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攸關系爭土地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系爭土地既未能證明係被繼承人依當時民法規定取得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自始保有所有權,而係於86年9月27日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歸屬其所有,從而被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在74年6月5日之後,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
⒋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前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經於88年4月20日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而取得應有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自應以地政機關所載登記日期88年4月20日為系爭土地取得日期始為適法乙節,查夫妻一方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而為單獨所有者,由於分割之行為僅係在使夫妻之一方與他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係夫妻一方財產狀態之變更,應仍屬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既經法務部93年4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30015208號函示在案,被告以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74年6月4日前取得,而否准列入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核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復執以爭執,所訴委不足採,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配偶陳王秀女於89年9月7日死亡,原告申報遺產總額為111,244,123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111,244,123元,扣除額24,723,234元,遺產淨額79,520,889元,應納稅額27,096,564元。嗣經原查更正扣除額16,287,394元,遺產淨額87,956,729元,應納稅額30,555,258元。原告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被駁回,遂提起本訟。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妻陳王秀女,所遺台中市○區○○段32之156地號土地,係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即無民法親屬篇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三、原告雖主張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明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在新法施行後1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後,一體適用新法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查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於86年9月27日以前,聯合財產歸屬之認定,係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除妻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為夫所有;反之,86年9月27日起,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修正之第1017條之結果,妻既為登記名義人,則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應為其所有。是以一年緩衝期間之立法設計,僅係在此期間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非謂此期間經過後,即否定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聯合財產因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而為夫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質言之,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而登記於妻名下,於86年9月27日以前,因適用修正前之舊法,除妻能證明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應為夫所有;86年9月27日以後,則依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新法之結果,應歸屬於妻所有。此登記於妻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如原非妻於結婚時所有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而因1年緩衝法定期間之經過所產生變動,乃因適用新舊法律所致,不得謂因逾86年9月26日,即認定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溯自登記時起自始即歸屬於妻云云。
四、惟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該條所以規定修正生效1年,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參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本條施行後1年之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歸屬,於施行1年,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參照)。查該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使夫妻於該條訂定施行後之1年緩衝期間,予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則一經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後,該財產之所有權即溯及於其取得時屬其所有。否則如夫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1公布施行1年內請求回復登記其名義,因該財產係在74年6月3日以前取得,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除妻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為夫所有;而依該日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不適用新法之規定,則於夫請求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後死亡者,妻對該74年6月3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並無剩餘財產分配。於今倘認夫未於1年內請求回復登記,該原登記妻名下之不動產,係自修正生效1年後,即自86年9月26日以後始取得原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致夫對之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失男女平等之立法原意,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據。被告否准原告將系爭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核無違誤,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