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號異議人 劉玉璟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106)取勇字第30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
28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伊對第三人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838萬3239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提存此筆應分配款項;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據此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因提存原因消滅,通知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經提存所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
106)取字第3091號函將提存物撥交民事執行處(下稱系爭取回處分);惟因相對人就系爭取回處分聲明異議,提存所又以107年1月11日(106)取勇字第3091號函停止執行系爭取回處分(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處分);然相對人所執理由為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已提起準再審云云,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提存所不應逕為系爭停止執行處分,損害伊權利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規定為相對人提存假扣押金額1838萬3239元,嗣民事執行處以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同法第132條之1及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原因消滅等規定,通知本所取回上開提存物,經本所審核認合於前開規定,而以系爭取回處分將提存物撥交民事執行處,惟相對人聲明異議,本所依形式審查認系爭取回處分既經相對人依法提出異議,則系爭取回處分有無理由應由法院裁定審認,爰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異議終結前,停止執行系爭取回處分。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異議人
對連雲公司之應收債權1838萬3239元,經連雲公司將該等款項解交與本院執行處,執行處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向提存所提存,有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5306號准予提存卷可參;嗣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撤銷,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執行處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即撤銷該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同法第
132條之1及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原因消滅之規定,提出原提存通知書通知提存所取回提存物,提存所乃以系爭取回處分將提存物撥交民事執行處,惟相對人於106年12月13日以其對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提起再審為由對系爭取回處分聲明異議,提存所乃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但書之規定,於異議終結前停止系爭取回處分之執行,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存字第5306號、106年度取字第3091號提存卷宗核閱詳實。
㈡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者,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但提存所或法院得斟酌情形,於異議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存所所為系爭取回處分雖經相對人提出異議,但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提存所得斟酌情形於異議終結前,停止處分之執行。依提存所意見書所載,其斟酌系爭取回處分既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則該處分有無理由應待本院裁定審認之,再參相對人對系爭撤銷假扣押確定裁定尚有爭執並提起再審,為平衡兼顧當事人之權利,恐系爭取回處分因執行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本院對於相對人異議之裁定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取回處分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因此,本院認為提存所所為系爭停止執行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系爭處分不當,並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