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伍壹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張榮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迄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
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堤防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違規停車遇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張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45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或透明晶體各
1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9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758公克)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106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本院卷),復有前述並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迄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經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975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2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15日14時」)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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