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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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591號原告 陳雪雲 原告 陳雪玉 原告 陳雪惠 原告 陳麗珠 原告 陳妍妙 原告 陳昭旭 被告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追加被告 陳襟 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追加被告陳襟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具狀聲請追加陳襟交為被告,經查:
㈠原告係於106年5月19日以陳志勇、陳襟交2人為被告,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受理後,原告於該事件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日撤回對被告陳襟交之訴,其後原告於106年9月7日又向該院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陳襟交為被告。嗣於該事件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撤回對追加被告陳襟交之訴。其後雲林地院於106年9月26日將上開事件其中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關係,對被告陳志勇聲明請求「被告陳志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陳李 銀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訴,裁定移轉本院管轄。以上有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影卷及上開106年9月26日裁定可稽。㈡前開事件經雲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後,原告於106年12
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其訴之聲明,並再次追加陳襟交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7頁)。復於本件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再次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志勇應給付原告每人405,000元,及自107年2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當庭撤回對追加被告陳襟交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第175至195頁)。
㈢查原告本件主張略以:㈠被告陳志勇於97年間,利用照顧兩
造之母親 陳李銀 料之機會,未經 陳李銀料 之同意,多次擅自於三重郵局提領陳李銀料於雲林縣水林鄉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共224萬元。當時陳李銀料已年邁,需人扶持,不可能親自提領大量存款,被告竟擅自盜用陳李銀料之印章領取存款,既為侵害陳李銀料之行為,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陳李銀料有權向被告陳志勇請求返還。而陳李銀已於102年9月25日過世,該權利由其繼承人即兩造與陳襟交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主張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權利。㈡陳李銀料生前將其名下繼承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路○○○號3層樓房地加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84.2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 鄭明峰 ,實收金額為5,214,715元。惟買主鄭明峰僅於98年6月11日、98年6月26日分別匯入150萬元及2,714,715元,共計4,214,715元,其中短匯100萬元,其因:被告陳志勇主張該100萬元即其子(即 長孫 )應得而執為己有,即被告陳志勇將該100萬元留存為其子即長孫應得之金額,洵屬無理。故被告陳志勇應歸還該100萬元為陳李銀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以上被告陳志勇所得之款項合計324萬元,其中243萬元屬於原告等6人公同共有之款項。被告陳志勇無法律上原因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7條、第828條第3項、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志勇應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李銀料所遺金額324萬元,就其中243萬元被告陳志勇應歸還原告等6人各405,000元及利息等語。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7年3月23日宣判,有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㈣嗣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追加陳襟交為被告,主
張本件為陳李銀料公同共有財產之爭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故再聲明追加陳襟交為被告等語。然查: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陳志勇對其等被繼承人陳李銀料有前開擅自盜領陳李銀料存款及將陳李銀料之價金執為己有等之不當得利情事,故而聲明請求被告陳志勇應歸還原告等6人各405,000元及利息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返還之金額與主張之事實理由,並非追加被告陳襟交對陳李銀料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亦非陳襟交應返還何不當得利之金額。因此,本件原告僅以陳志勇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是原告追加陳襟交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且原告未說明對追加被告陳襟交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何,而無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與追加之訴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言,難認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陳襟交為被告,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未經被告同意。是原告追加陳襟交為被告,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餘各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