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81號、第20165號、第216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接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且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之行為具備客觀上之局部重合,且目的均在方便他營利事業逃漏稅捐,被告所為之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稅捐兩者乃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