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3、1209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先(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108年2月20日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108年5月15日偵查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上開一(二)所示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小白」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108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父母親、2位妹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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