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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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就竊盜罪本來量刑拘役30日,何以後來又改為3個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重;伊於在押期間,因不懂事,又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越關越久,家中父親沒錢,又沒人照料,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繫屬之竊盜案,係被告於97年12月21日,在其所任職之
宜蘭縣冬山鄉「夢鄉理容院」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同事 黃素蘭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機車駕照一張,得手後離去等犯罪事實。而被告所指判處拘役30日部分,係指被告另於97年12月22日凌晨,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行竊攤販 江重毅 所擺置販售之衣物,得手後,為江重毅所發現逮捕,並報警處理,業據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8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部分,兩者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其他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其恣意行竊他人重要證件,並冒名應訊、偽造文書等行為,擾亂社會秩序,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所得不法利益非鉅,並認檢察官具體求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偽造之「黃素蘭」簽名及指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陳怡秀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在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黃素蘭」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黃素蘭」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怡秀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在其所任職之「夢鄉理容院」(位在宜蘭縣冬山鄉)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同事黃素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機車駕照一張,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陳怡秀復於97年12月22日凌晨,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行竊攤販江重毅所擺置販售之衣物,得手後隨為江重毅所發現逮捕,並報警處理(其行竊衣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8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陳怡秀為逃避刑責,自97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至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大誠 分駐所接受警員調查詢問,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調查訊問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素蘭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而接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黃素蘭本人及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786號刑事案件執行程序時,黃素蘭本人到案說明其係遭人冒名,檢察官乃指揮警方追查,將陳怡秀冒用黃素蘭名義所按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陳怡秀之指紋相符,而查得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審應訊態度異於常人,經常答非所問、胡言亂語,狀似有智能障礙之情形,本院為周全保障其程序利益,爰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怡秀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黃素蘭的證件,也沒有必要冒名應訊云云。經查:關於上揭被告竊盜黃素蘭證件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黃素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98年度執緝字第1994號卷第3至5、14至15頁),且被告於97年12月22日警方偵辦其行竊衣物案件時,有出示黃素蘭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機車駕照一張以表明身分,此有該等證件影本在卷可憑(警1卷第16頁),可見被告確有行竊他人證件之行為。又關於上揭被告冒名應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97年12月22日行竊衣物案件偵查程序中經拍攝存檔之照片(98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5頁),可證明被告即為冒名應訊者,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可證明其有偽造文書犯行,且其中附表一編號7被告所捺印之「黃素蘭」指紋卡片,經鑑定結果,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980124664號鑑驗書可憑(警2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素蘭」之署押,並與該等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嗣持以向警方、檢方承辦人員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如附表一所示)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故此部分犯行最終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因本案被告於偵審中,歷次應訊情況異於常人,經常答非所問,且言行怪異,故本院乃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院鑑定結論為:「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綜觀其思考模式、人際互動型態、衝動控制及攻擊行為和其對事情的描述能力,被告是否罹有精神疾病或是人格障礙或是藥物濫用相關之精神疾病仍有進一步釐清及評估之必要。但有關於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被告目前之精神疾病無法確定,但關於其犯罪時之複雜行為與目前綜合評估資料可能之精神疾病診斷無法相符,推估其犯行時之行為與精神症狀並無明顯直接相關。因此本院推論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99年10月27日草療精字第710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故本案雖被告有應訊異常之情形,仍不得率爾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刑責事由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其恣意行竊他人重要證件,並冒名應訊、偽造文書等行為,擾亂社會秩序,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所得不法利益非鉅,並認檢察官具體求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10,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偽造之「黃素蘭」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署押內容│├──┼─────────────┼─────────┤│1│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黃素蘭」簽名2枚│││駐所調查筆錄(警1卷第2至5頁│、指印8枚│││)││├──┼─────────────┼─────────┤│2│扣押筆錄(警1卷第9至11頁)│「黃素蘭」簽名4枚││││、指印10枚│├──┼─────────────┼─────────┤│3│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12頁│「黃素蘭」簽名1枚│││)│、指印1枚│├──┼─────────────┼─────────┤│4│「黃素蘭」之國民身分證及機│「黃素蘭」簽名1枚│││車駕照影本(警1卷第16頁)│、指印1枚│├──┼─────────────┼─────────┤│5│「黃素蘭」之口卡片(警1卷第│「黃素蘭」簽名1枚│││17頁)│、指印1枚│├──┼─────────────┼─────────┤│6│大誠所查獲「黃素蘭」竊盜案│「黃素蘭」簽名1枚│││現場照片(警1卷第23頁)│、指印1枚│├──┼─────────────┼─────────┤│7│「黃素蘭」之指紋卡片(98年│「黃素蘭」左右手之│││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4、4-1頁│完整指紋、掌紋│││)││├──┼─────────────┼─────────┤│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黃素蘭」簽名1枚│││官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9頁)││└──┴─────────────┴─────────┘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書內容及行使行為│署押內容│├──┼─────────────┼─────────┤│1│以「黃素蘭」名義在逮捕告知│「黃素蘭」簽名2枚│││本人通知書(警1卷第14頁)上│、指印2枚│││簽名捺印,表示「黃素蘭」已││││受告知其為警依法逮捕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2│以「黃素蘭」名義在逮捕告知│「黃素蘭」簽名1枚│││親友通知書(警1卷第15頁)上│、指印1枚│││簽名捺印,表示「黃素蘭」已││││受告知且拒絕通知親友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3│以「黃素蘭」名義在限制住居│「黃素蘭」簽名1枚│││具結書(98年度偵字第1637號│、指印1枚│││卷第10頁)上簽名捺印,表示││││「黃素蘭」已知悉受限制住居││││之處分及違反之效果,並願遵││││守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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