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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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 洪義鈞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被告 王傳芳 兼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王元韶 被告 鄭書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王傳芳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元韶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返還土地之訴,為被告王傳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王傳芳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現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審理中,因被告王傳芳之身心狀況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前揭規定為被告王傳芳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傳芳因罹患失智症、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目前呈長期臥床、無法行動、嚴重失智無法理解他人語言,且四肢成攣縮,幾無法用言語與外界他人溝通之狀態等情,此有該院103年
3月1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19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堪認被告王傳芳應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則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王傳芳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開規定,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後,認選任王元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返還土地之訴,為被告王傳芳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