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強盜 尤志龍 財物、剝奪尤志龍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強盜許 南生 財物、剝奪 許南生 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同時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自由心證之原則,對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證人尤志龍、許南生、 戴麗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查獲警員 莊元輝陳昭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建利餐廳」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物品經扣案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強盜尤志龍財物及剝奪其自由、強盜許南生財物及剝奪其自由未遂等情。並敘明尤志龍、許南生已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上訴人所為屬強盜犯行。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許南生勇猛過人,猶能雙手奪刀、推開上訴人、以小木棍與上訴人對峙,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均尚未達於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尚難以加重強盜罪相繩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審本其自由心證,雖認許南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得為證據。惟就其交付或上訴人強取之款項,不採警詢陳述:「他就將預藏在包包內水果刀指向我,我當時就拿車上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元給他」,而認偵訊中陳述「交付上衣口袋內之現金一千九百元,甲○○復進而搜索身上財物,而在伊褲子口袋強取現金一千元」較為可信,予以採擇,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行,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固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倘強盜行為業已完成,另因避免追緝或護贓,而起意妨害行動自由時,所犯妨害自由難認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應與強盜犯行分論併罰,始為適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尤志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許南生),各係在其強盜尤志龍、許南生財物之犯行完成後,分別為防止尤志龍、許南生報警,俾有充裕時間逃離現場,另行起意所為,與所為兩次加重強盜罪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強盜尤志龍、許南生財物之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屬一行為,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上訴意旨指其為確保強盜取得之財物不被奪回始命被害人進入後車廂,自始包括於一個強盜之犯意及犯行,並非另行起意妨害自由,應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且妨害自由與強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不謀正當職業,僅因經濟貧困,即圖一己私欲,利用深夜之際,佯作乘客攔搭被害人計程車開往偏僻道路後,旋取出預藏之利刃強盜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驚恐難以平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為阻止被害人報警,竟不顧被害人安危強令進入計程車後車廂之密閉空間,予以剝奪行動自由,手段惡劣,犯罪情狀難認堪予憫恕,而邀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寬典。況原判決亦念及上訴人犯案後始終坦承持刀取得被害人財物(僅為強盜或恐嚇取財之抗辯),態度尚可,所強取之金錢不多,強盜所得財物已歸還許南生,並其前有強盜、恐嚇、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警員莊元輝於偵查中證述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執行便衣防搶勤務者為警員莊元輝及 林敬全 ,原判決事實欄認係莊元輝、陳昭元,縱有誤載,乃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細節,於判決無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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