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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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上訴人欣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陳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就陸軍保養廠公園用地簡易綠化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伊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刨土下挖十五公分,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嗣因刨土下挖十五公分無法種植花草樹木,乃將契約內容變更為刨土下挖至四十公分,並調整總價為九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系爭工程包括追加部分業已完工,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依兩造嗣後合意之總價九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扣除百分之三之工程保固金及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四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四百九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並自驗收通過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亦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五千元返還予伊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四百九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餘二十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堆置在五股砂石廠之廢棄土方,並非系爭工程所產出,被上訴人據以謂該工程款較原總價增加一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三十六元,要屬無據。況超出系爭工程預算九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出具切結書同意由其自行吸收。又被上訴人任意傾倒廢棄土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約定,伊得以被上訴人任意傾倒之土方量三、八三九立方公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爰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伊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息,係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刨土下挖十五公分,總價為八百二十萬元,惟因刨土下挖十五公分無法種植花草樹木,兩造乃同意將契約內容變更為刨土下挖至四十公分,並以系爭工程預算九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為總價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會勘紀錄、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可證,且被上訴人就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之工程項目,依上開會勘紀錄、切結書內容施作,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堪認為真實。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以兩造嗣後合意之總價九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為準,扣除百分之三之工程保固金及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四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後,上訴人尚有四百九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未付,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約定,應於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付清。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由上訴人驗收合格,而兩造就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之工程項目結算數量有爭議,既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約定,上訴人自應將剩餘履約保證金二十萬五千元發還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所產出之廢棄土方,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台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下稱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所定程序辦理,即運出工地堆置於台北縣五股鄉砂石場,但該砂石場乃供資源回收之私人土地,且廢棄土方停留時間極為短暫,亦不致於污染環境,與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謂任意傾倒,係指任意傾倒於路旁、河川地等處,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而言有別。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意傾倒廢棄土方,依約對被上訴人有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爰為抵銷之抗辯,委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四百九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其餘二十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包廠商應於工程實際出土前,將剩餘資源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承包廠商處理剩餘資源後,應將運送憑證逐次送工程監造單位,由工程監造單位彙整後,填具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送交工程主辦機關存檔。工程進行期間,承包廠商應按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辦理,並於每月底按運送憑證製作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中心申報剩餘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處。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款、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編定使用,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係指未依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所定程序處理之情形而言,並不限於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公共安全。又依台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流程圖說明(下稱剩餘資源處理流程圖說明)第十七點之規定,如經查獲工程餘土亂棄者,分依步驟第
十八、第十九點處理,而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車輛載運廢棄土方或廢棄物,有超載、任意傾倒、或不加裝帆布遮蓋等污染環境情事,經相關主管機關或工程司查獲屬實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第一次查獲屬實者,依該車規定載運量乘以契約廢方處理單價金額之十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一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二、第二次及其後查獲屬實者,每次依該車規定載運量乘以契約廢方處理單價金額之二十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一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至本契約廢方處理費扣完為止。
三、經工程司通知限期改善,乙方逾期仍未改善者,視為一次之查獲屬實,依前二款約定辦理」,既與剩餘資源處理流程圖說明第十八點大致相同,則該條項所謂任意傾倒,是否須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公共安全,始足當之,自有再推研之餘地。倘任意傾倒不以污染環境、危害公共安全為限,亦包括未依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所定程序處理剩餘資源之情形在內,則原審因被上訴人未依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所定程序處理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所產出之廢棄土方,並未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即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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