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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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與 陳清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臭仔 」、「 阿川 」、「 阿佑 」、「 阿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分工方式,強押丙○○上車載至不知情之 柯文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鴨寮,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即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始將丙○○釋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一年、甲○○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乙○○、甲○○被訴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因先前懷疑丙○○至其友人 蔡文雅 住處竊取蔡文雅所有之電腦等物,乙○○為要求丙○○出面賠償而犯本案,丙○○共交付五萬元予乙○○等情,理由欄亦引乙○○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之供述(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為其證據之一。然乙○○於警詢中供稱:因我使用之雅哥汽車及友人之電腦遭竊,我帶丙○○去鴨寮質問,並要丙○○以六萬五千元處理車輛及電腦遭竊的事,丙○○有承認竊取電腦,但車輛部分未交代,本件得手的五萬元,我拿三萬元,電腦失主拿二萬元,我並未強押丙○○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十月十四日偵查中供述:我提議去找丙○○,是因電腦糾紛,才去向丙○○要電腦的錢,甲○○是中間人要協調等語(見偵字第八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五
十七、七十八頁);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審理中稱:前因丙○○搬走蔡文雅的電腦,和我的手機、液晶電視,蔡文雅女友叫我出面處理,當時談的結果,我原本要求丙○○賠償六萬五千元,但丙○○殺價到五萬五千元,包含我的東西及蔡文雅的電腦及家具的所有費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承認有押人而妨害丙○○的行動自由犯行,且稱:因丙○○偷拿蔡文雅的電腦、家具,已經協商好賠償金額,才去向丙○○索討,甲○○是中間人,幫我和丙○○協調,本件丙○○交付的五萬元,都拿給蔡文雅的父親,我沒有分到錢,先前約定賠償的金額為五萬五千元,而丙○○、 柯玉婷 所為證詞與事實有很大的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六頁)。姑不論乙○○先後所供,不盡一致,即原審審理時乙○○亦否認丙○○、柯玉婷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乃原審併引丙○○、柯玉婷指稱係被強迫取走五萬五千元之證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又認本件犯罪事實已據乙○○「坦承不諱」,足見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故強盜罪之成立,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則不成立強盜罪。原審認定「乙○○因先前懷疑丙○○至其友人蔡文雅住處竊取蔡文雅所有之電腦等物,雙方經談判約明丙○○應予賠償,惟丙○○嗣後避不見面,乙○○為要求丙○○出面賠償……」(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等情,似認乙○○係基於朋友之情出面替蔡文雅索賠,進而為毆打及限制丙○○之行動自由,然蔡文雅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因在監服刑,並未委託乙○○出面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而蔡文雅於本件事發時係在監服刑,亦有蔡文雅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則乙○○出面替蔡文雅索賠之權源為何,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乙○○所辯受蔡文雅女友之託出面向丙○○索賠云云,有何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此攸關乙○○、甲○○被訴加重強盜或檢察官所指擄人勒贖等罪能否成立之事項,自有詳查釐清必要。另原判決理由依憑丙○○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認乙○○先前曾出面與丙○○協商賠償事宜,丙○○當時為脫身有提及賠償一萬五千元之事,乙○○最後係索賠六萬五千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第七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行),如果無訛,姑且不論乙○○出面協調是否有合法權源,乙○○與丙○○之前談妥之賠償金額僅一萬五千元,乙○○最後竟以強押及限制丙○○之行動自由為手段而索賠六萬五千元,則超過之五萬元部分,乙○○等人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僅是單純索賠,亦有待查明。原審就該等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均未加調查,即率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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