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被告丙○○
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乙○○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丙○○、甲○○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甲○○均緩刑貳年,乙○○、丙○○、甲○○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依序向本院國庫代收處支付新臺幣叁拾捌萬元、陸萬元、陸萬元。
扣案之傳真機參拾肆台、電話伍臺、計算機拾叁台、簽注單壹佰肆拾肆張、監視器貳組、錄音機柒臺、錄音帶拾伍卷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8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甲○○則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㈡乙○○意圖營利,並分別供給場所賭博、聚眾賭博、賭博之
概括犯意,自95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19時許止,由乙○○向其不知情之胞妹 葉美惠 ,借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3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六合彩簽賭站,提供作為不特定賭客親自或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之賭博場所,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並以每期薪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自95年3月底起雇用丙○○,自95年2月初起雇用甲○○,三人形成犯意聯絡,由丙○○、甲○○負責收取傳真機簽注單、接聽電話及核對賭客之簽賭資料(利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線電話),並以「二星」、「三星」及「四星」等9種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簽注100元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每簽注100元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每簽注100元可得彩金75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乙○○所有。
㈢嗣於95年10月5日19時許,為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於上述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
34台、電話5臺、計算機13台、簽注單144張、監視器2組、錄音機7臺、錄音帶15卷等物。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前準備程序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葉美惠於偵查中之結證(95偵字9310號卷第87頁),證
明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場地提供給乙○○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㈢現場查獲照片1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1紙,可證明有經營簽注站之事實。
㈣扣案之傳真機34台、電話5台、計算機13台、簽注單144張、
監視器2組、錄音機7台及錄音帶15捲,即為犯罪工具。㈤本院職權調查之被告乙○○與其妻 張秀櫻 名下財產歸戶狀況
,歷年所得情形,在各金融機構往來情形,可證明乙○○經營之獲利情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
博),本有長期經營的打算,既然要尋找場地,又要投資硬體,並要對外宣傳,才能長期經營,其性質為「營業犯」,本身就含有反覆長期經營之性質,所以自95年1月10日至95年10月5日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具有「繼續犯」性質。而被告同時有「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二種犯罪態樣,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態樣論處( 褚劍鴻 、刑法分則釋論,增訂一版,下冊第845頁)。
㈡刑法適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95年6月30日以前,被告乙
○○與客戶對賭,丙○○、甲○○與之犯意聯絡,且有恃以為生之意思,本應構成刑法267條之常業賭博罪;然刑法自95年7月1日後刑法刪除常業賭博罪,依據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若以修正後之法律評價過去之事實,只能夠成不確定多數個刑法266條賭博行為,且比較之後,以適用修正後多個刑法266條罰金刑(最低處新臺幣1千元)有利被告。
㈢95年7月1日以後之與賭客下注對賭行為,雖然因為六合彩逢
週二、四、六開獎,但賭客每次簽單之時間不同,賭客對象也不同,難以認定是接續犯罪,只能認定是不確定多數個刑法266條賭博罪。
㈣故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②(95年1月10日至95年6月30日)構成不確定多數個刑法266條第1項賭博罪;③(95年7月1日至95年10月5日)構成不確定之多數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而上述①之犯罪時間、空間,完全包括②③之犯行,所以客觀上只有一種行為(大行為裡包含小行為),沒有獨立可分割的二種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而該「聚眾賭博罪」具有營業犯、繼續犯之性質,犯罪時間橫跨法律刑法修正前後,依最高法院向來判例判決之意旨,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論處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並無法律變更問題。本院已於前準備程序中,告知當事人法律適用意旨。
㈤丙○○、甲○○從事收單、記帳等行為,有行為分擔之事實
,亦有犯意聯絡,應與乙○○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㈥量刑審酌:①乙○○在十年前即因為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被
判刑確定,此次重操舊業,乙○○陳述是因為其兒子欠下大筆債務,為了替兒子還債,耗掉積蓄還不夠,才鋌而走險以此非法牟利。②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且經營時間長達10個月,犯罪情節不輕。③被告丙○○、甲○○均受僱於他人,賺取些許薪資維生。④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乙○○前次徒刑易科罰金距今已超過5年,而丙○○、甲○
○素無前科,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適用刑法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各2年,以啟自新。另依據74條第2項第4款,指定被告三人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
若被告三人未履行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併此告知被告。
㈧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物品傳真機34台、電話5臺、計算機13台、簽注單144張、錄音機7臺、錄音帶15卷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監視器2組乃屬店內經營之工具,亦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檢察官在偵查中扣押之小筆記本一個、手機腰掛盒袋一個,無法證明為犯罪工具,應發還被告乙○○。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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