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丁○○
戊○○
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於民國83年9月15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被上訴人丁○○、戊○○各出資3,500,000元,被上訴人戊○○於同日將扣除利息後之借款3,210,400元匯入甲○○帳戶內,被上訴人丁○○則於同日由其妻 王貴 由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領款3,200,000元後,購買面額3,000,000元之合作金庫支票,在訴外人 陳秋津 代書處將該支票及現金210,
400元交予甲○○收取,其中210,400元係甲○○及上訴人應支付代書之仲介費(下稱系爭借款),甲○○收受系爭借款後,即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83年9月15日、未記載到期日、面額7,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證明,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188、1192地號土地,設定7,000,000元抵押權,約明債務清償日期為83年12月14日、遲延利息自遲延日起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債務人為甲○○與上訴人,債權人則由被上訴人戊○○出名為權利人,迄於87年4月22日,由被上訴人戊○○以抵押權讓與之名義,將抵押權2分之
1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爰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為:甲○○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00,000元及自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為:甲○○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00,000元及自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補充主張:上訴人雖否認其為共同借款人,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上訴人係義務人兼債務人,甲○○係債務人,明示上訴人除提供抵押物外,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且設定抵押權之文件為甲○○攜回予上訴人蓋章,業經上訴人相當時間審閱,並非匆促、無暇細看情形下所為簽章,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與「債務人」欄位並列一起,兩者明顯不同,焉有不知之理?另代書陳秋津之證詞亦證明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至甲○○雖證稱上訴人僅為保證人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惟保證人與發票人字義不同,法律責任亦不同,若上訴人只願擔任保證人,豈會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上蓋章(或同意由甲○○代行蓋章),故甲○○證言不可採。再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約定由甲○○收受系爭借款,而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未受領借款,不負清償責任,應無理由,至於借款收受後由何人使用,係渠等內部協議事項,無解上訴人之借款人責任。末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本件就被上訴人而言,為共同可分債權,原審判決並無不當,退步言,如認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予修正,則應修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105,200元,及自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據之共同借貸關係,而非票據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是縱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有據,其債權亦屬可分之債,惟原審判決主文卻未予以切割,於法容有違誤。又上訴人非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未受領任何款項,依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以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因已罹於時效,且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備位之訴則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兩造於本院9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之事實:甲○○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9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共同借款人,有無受領系爭借款。
(二)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是否應更正為上訴人與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6,210,400元,及自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或更正為上訴人與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105,200元,及自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㈠查被上訴人戊○○於83年9月15日,將3,210,400元匯入
甲○○帳戶內,被上訴人丁○○則於同日由其妻王貴由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領款3,200,000元後,購買面額3,000,000元之合作金庫支票,在訴外人陳秋津代書處將該支票交予甲○○等情,有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帳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甲○○之借款為6,210,400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借款7,000,000元予甲○○,惟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逾6,210,400元部分未據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交付甲○○之借款為6,210,400元,堪以認定。
㈡茲有爭議者為上訴人是否為共同借款人,有無受領系爭借
款。查被上訴人均係交付款項予甲○○,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借款,固屬無疑。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乙○○印文之真正及本票上發票人欄乙○○簽名、指印及印文之真正皆不為爭執,且甲○○於本院亦證述:乙○○之印文係上訴人同意伊蓋章等語在卷,則依上開規定,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即應推定為真正。再上開文書曾由甲○○攜回交由上訴人簽名,亦據甲○○陳明在卷,而上訴人雖不識字,惟其子即甲○○為國中畢業,則甲○○將上開文書交由上訴人簽名時,因攸關上訴人權益,甲○○應會告知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會詢問甲○○簽署文書之意義,是上訴人當無不知前開文書之意義即貿然簽名、捺指印或委由甲○○蓋章之理,準此,上訴人就前揭文書之意義自應知之甚詳。且如僅提供土地只會寫義務人,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係依據雙方告知之資料填載,抵押物提供人不一定要列為債務人,須雙方同意之事實,並據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秋津於原審證述無訛,更足徵上訴人願與甲○○同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始會自己或委由甲○○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蓋章,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捺指印及蓋章,與甲○○同為債務人及發票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甲○○均為系爭借款共同借款人,洵屬有據。至甲○○於本院雖證述:上訴人只要提供土地作擔保,並沒有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且因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保證人,故上訴人始在本票上簽名云云,惟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業據甲○○於原審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79頁),且上訴人如僅為系爭借款之物上擔保人,則其何庸大費周章充任系爭借款義務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是甲○○之證詞顯為維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與甲○○同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灼屬無疑,是雖系爭借款由甲○○一人收受,仍無從解免上訴人應負之借款人責任,故上訴人辯稱其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未受領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云云,要屬乏據,委無足採。
(二)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並無違誤。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甲○○均為借款人對被上訴人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為金錢而屬可分,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借款應由上訴人與甲○○平均分擔,亦即上訴人與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105,200元,及自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要屬無疑。
㈡而原審判令上訴人與甲○○應給付上訴人6,210,400元,
及自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雖未載明共同,惟依實務慣例,其意即係指上訴人與甲○○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210,400元,及自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且依上開規定,亦可知原審判決同指上訴人與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105,
200元,及自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原審判決容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債權屬可分之債,原審判決主文未予以切割,於法容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甲○○同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給付被上訴人6,210,400元,及自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甲○○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簡燕子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