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 趙添財 被告 劉詩婷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陳孟麟 因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因此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以陳孟麟積欠債務總額為買賣價金,雙方並於民國98年12月6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則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 黃世良 所委託之人頭即被告名下,並於98年12月11日完成登記,原告並已陸續為陳孟麟還清債務,此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可證。依前揭原告與陳孟麟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與黃世良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可推知,原告與黃世良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否則為何由原告向陳孟麟購買系爭不動產,卻由被告受黃世良委任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從而,被告受黃世良之委任而取得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地位,而黃世良又係受原告之委任而尋覓人頭,是兩造間實為複委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自有直接請求權,而得隨時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與陳孟麟就系爭不動產當時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10萬元,原因是當時陳孟麟有三位債權人,第一位是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410萬元,第二位是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28萬元,第三位是民間借款,即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廖秋銘 之25萬元,所以系爭不動產加起來總負債為463萬元(410萬元+28萬元+25萬元=463萬元)。原告認定市值是420萬元,所以向陳孟麟說明,倘總債務沒有辦法與上開三位債權人議價到420萬元以下的話,可能這個案子原告就不再介入。後來是陳孟麟請陳孟麟之弟向玉山銀行申請個人信貸30萬元,就是要拿來還萬泰商業銀行28萬元之信用卡債,陳孟麟有拜託原告,有關廖秋銘之25萬元可否分3個月還,並開3張票予原告,嗣後陳孟麟亦如期清償。因此除原先之房貸外,銀行及民間債務均已解決,所以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認定之負債只剩下原先國泰世華銀行之410萬元。嗣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達成共識,即原告在12月14日左右匯給國泰世華銀行4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就願意啟封不再拍賣。
故系爭不動產原告乃與陳孟麟於契約上面另有協議,即3個月後陳孟麟可以買回。萬泰商業銀行與廖秋銘之債權一開始是原告代墊,後來陳孟麟都有還錢給原告。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與國泰世華銀行只剩下原先之410萬元貸款,被告後來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400萬元,但被告只需要還國泰世華銀行3,684,856元,所以被告貸款下來的錢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以後,還餘315,144元。被告辦理貸款當時,原告有請代書辦理一張金融卡,以防萬一陳孟麟遲繳的話,原告還可以金融卡轉帳把貸款匯入,系爭不動產如為被告所辯是黃世良以510萬元所購買,為何黃世良要付125萬元給原告,因為510萬元扣掉51萬元,尾款是459萬,再扣掉貸款400萬元,尾款只剩下59萬元,再加上貸款餘額30萬元是由原告領走,黃世良豈可未經細算,遽而匯入51萬元及125萬元予原告?再者,依常情論之,豈有連買賣總價都不知(本件買賣價金係410萬元,黃世良認510萬元),即匯入款項聲稱係買賣價金,天下豈有此種烏龍買賣之理?況且,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存摺、提款卡都在原告持有中,系爭房屋是陳孟麟在使用,黃世良也未使用,天底下會有這種人嗎?嗣後黃世良也不敢去辦理權狀補發,直到一年半後,原告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才說被告是受黃世良委任擔任人頭,黃世良亦稱系爭不動產是他買的,均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起訴狀先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又改
稱「原告與訴外人黃世良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前後主張不一,且均未舉證,顯屬無據:
⒈查原告起訴狀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10
1年6月8日則稱:「我沒有見過被告本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根本無成立任何契約,而兩造根本不認識,並無成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
⒉嗣原告101年7月11日準備書狀則改稱:「原告與訴外人黃
世良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與起訴狀主張已屬矛盾,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不足採信。況系爭不動產購買款項資金均來自黃世良,並為黃世良所借名登記,則黃世良何以係受原告委託?原告所陳與事理顯然不符。
⒊況原告於前開準備書狀中為主張之依據即被告與黃世良間之
「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記載:「㈠緣黃世良先生(下稱 黃君 )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及該屋基地之應有部分...。㈡因上開房地實際上為黃君出資所購...」依其內容益徵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及出資人均為訴外人黃世良。⒋準此,無論原告先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
原告與訴外人黃世良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不動產款項均來自黃世良(自備款為黃世良出資,其餘款項由被告向玉山銀行貸款轉借給黃世良),原告顯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至明。
㈡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均來自黃世良:
⒈原告並不爭執收受黃世良所交付176萬元,以及被告以系爭
不動產貸款400萬元作為代償原屋主陳孟麟對銀行之欠款,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款項顯係來自黃世良。
⒉有關原告收受黃世良176萬元,原告101年7月13日先稱:
「(問:原告是否有收到黃世良所交付之176萬元?)答:
有,因為他們雙方之前買賣房子有合作關係,176萬元與本件無關,是之前合作的款項。」,經被告請求:「原告剛才講說176萬元是其他合作的事項,該其他合作事項的文件請原告提出。」,嗣原告於101年8月20日所提準備書㈠狀則改稱:「該176萬元係原告向黃世良調度之款項」前後主張完全矛盾,益徵無足採信。
㈢本事件之說明:
⒈98年12月初前後,原告向黃世良表示陳孟麟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法拍執行中,詢問黃世良有無意願購買,黃世良口頭表示可在510萬元以內授權。
⒉98年12月7日,黃世良開立玉山銀行支票號碼AK0000000,
面額51萬元支票,經原告所開設之 啟皓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啟皓公司)提示兌現,原告並未否認受領該款項。
⒊98年12月10日,黃世良開立98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AK000000
0號,面額125萬元之支票,經啟皓公司提示兌現。⒋98年12月11日,原告自稱代償陳孟麟信用卡債28萬元,另原
告自稱尚代償25萬元民間借款(未見時間及證明,且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稱陳孟麟28萬元卡債及民間借貸為其所繳納,後稱該筆金額為陳孟麟自償,前後論述不一。)。
⒌98年12月11日,陳孟麟與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訂立公契。
⒍98年12月14日,原告稱代償國泰世華銀行40萬元。
⒎98年12月15日,因黃世良欲出國一段時間前往美國購車,原告先將部分逾付之款項匯還黃世良,共匯40萬元。
⒏99年1月19、20日,繳納土地增值稅141,742元、3,936元。
⒐99年1月25日,陳孟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
⒑99年2月3日,被告貸款撥款400萬元,其中3,684,856元代償陳孟麟之貸款。
⒒99年3月30日,原告匯還88萬元(結算後,原告將餘款88萬元匯還黃世良,部分現金留作陳孟麟若未繳付租金預備用。
)。
㈣有關系爭不動產金流整理:
⒈原告主張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金額:99年12月6日簽約款10萬
元、簽約費1,000元、代書費16,000元(參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98年12月14日代償40萬元、99年2月3日代償3,684,856元、土地增值稅141,742元、3,936元、契稅14,346元、登記費書狀費1,001元(原告自稱代償陳孟麟信用卡28萬及民間借款,事後已自承陳孟麟已返還)。合計:4,362,
881元。⒉黃世良關於系爭不動產支付金額:98年12月7日51萬元、98
年12月10日125萬元、98年12月14日原告匯還40萬元、99年3月30日原告匯還88萬元、99年2月3日被告向玉山銀行貸款,撥款400萬元(參原證八,其中應扣1萬元帳戶管理費、
782元償還本金、645元貸款利息)。合計:4,468,573元。
㈤依前開資金往來時間及金額,益徵系爭不動產為黃世良所購買:
⒈依前開整理之時間以觀,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
顯係98年12月7日、98年12月10日先取得黃世良之資金後,才得以代黃世良為各項支付,原告並未以自己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
⒉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當時黃世良係以「510萬元以下」
授權原告處理,實際金額於結案後再行結算,而原告於系爭不動產99年2月間過戶後,99年3月間結算後將88萬元匯還黃世良(預留部分現金作陳孟麟未繳付租金之準備),依上開金額整理以觀,系爭不動產顯係黃世良先生所購買。
㈥原告之主張,被告早於101年2月29日以新店永安郵局第16
號存證信函回覆在案,原告於101年6月8日在鈞院亦自承:「我沒有見過被告本人」,則兩造根本不認識,並無任何信任關係,豈可能在無任何約定下,貿然將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主要來自被告自玉山銀行之申貸,兩造間無任何關係,被告豈可能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貸供原告購買房屋花用?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且原告並不否認收受黃世良先生176萬元,關於該款項,原告於101年7月13日先稱:「176萬元與本件無關,是之前合作的款項」,後再稱:「該176萬元係原告向黃世良調度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然若係借貸,則該借貸約定內容為何?有無借據?有無擔保品?借期為何?有無利息?目前是否清償等?原告所陳顯屬無據。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8年12月6日以原告為買受人名義,與訴外人陳孟麟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向陳孟麟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則於99年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陳孟麟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第50至55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向陳孟麟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因訴外人黃世良受伊委任尋覓人頭,黃世良再委任被告,故被告係受黃世良之委任而取得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兩造間則為複委任關係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與黃世良間有委任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訴外人黃世良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惟查:
㈠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陳孟麟於98年1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
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其與陳孟麟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另被告於99年1月14日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上載:「㈠緣黃世良先生(下稱黃君)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及該屋基地之應有部分後,因故不便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黃君於徵得本人之同意,暫登記上開房地為本人名下所有。㈡因上開房地實際上為黃君出資所購,本人同意將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所須之印章、登記書類及權狀等相關書類交由黃君保管,日後黃君就上開房地倘有處分之必要,可逕自為之,無須得本人之同意;...。㈢另本人僅為受其委託之登記名義人,從而本人確知在未取得黃君就上開房地同意前,本人絕對不會私自就上開房地為任何之處分,否則願負起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法律責任,...。立書人:劉詩婷」(見本院卷第59頁)。
是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僅能證明黃世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無法證明原告與黃世良間之關係為何。且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黃世良係將其自己之事務委託被告,並非以原告之受託人地位複委任被告代為處理。
㈡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龔樽量 到庭結證稱:伊係代書,伊與
證人 馮世揚 本來是在同一間代書事務所,因為馮世揚有事情,所以委託伊去啟皓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原告與陳孟麟間之買賣契約辦理簽約,簽立買賣契約當天有原告、陳孟麟、陳孟麟的太太在場。被告、黃世良並不在現場。因為賣方陳孟麟的房子要被查封拍賣,當初原告與陳孟麟講好要把房屋先過戶到原告名下,他們又寫了一個協議書,約定陳孟麟如果有按時繳款的話,陳孟麟可以把房子再過戶回去,如果不正常繳款的話,系爭不動產就是原告的。當天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即本件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所附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協議切結書」,至於系爭不動產為何過戶到被告名下伊不清楚,因為簽約後,買方可以指定登記人,所以簽約後,原告就拿被告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伊,要伊過戶到被告名下,但是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時,原告並沒有講說要過戶到何人名下。伊只是單純幫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並不知道原告與黃世良之間是否有其他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頁反面至184頁)。是龔樽量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與陳孟麟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無法證明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原因為何,亦不能證明原告與黃世良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㈢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馮世揚到庭結證稱:伊是原告所經營之
啟皓公司之合作代書,伊認識原告,也認識黃世良。100年年中時,原告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伊就到啟皓公司,當天現場有原告、被告、黃世良在場,原本要簽買賣契約,但是因為原告與黃世良在現場為了錢的事情發生爭吵,所以契約沒有簽成,伊就回去了。伊只聽到他們為了錢爭執,沒有聽到其他關於系爭不動產是何人購買的問題,現場也沒有談到系爭不動產為何要過給原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3頁)。是馮世揚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與黃世良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另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與黃世良是朋友關係,因為黃世良說他要投資系爭不動產,說他無法辦理貸款,所以希望用伊的名字去登記,因為伊與黃世良是多年的朋友,伊很相信黃世良,所以願意幫他。伊只有與原告見過一次面,是在仲介公司,那次是原告找伊,跟伊說系爭不動產沒有當初想像的簡單,他說屋主的家人會鬧,好像黃世良跟原告說要原告把錢還給他,要原告把系爭不動產買回去,並且把錢結清。伊去仲介公司時,在場的代書是證人馮世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正、反面)。是依馮世揚上開證詞,佐以被告上開所陳,可認原告與黃世良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確有金錢糾紛,則黃世良就原告向陳孟麟買受系爭不動產一事,是否僅為單純受原告委託代覓人頭為登記名義人,而未參與投資,並非無疑。
㈣且證人黃世良亦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伊委託原告去購買
,原告在98年11月間對伊說,陳孟麟之系爭不動產要被法拍,可以投資,陳孟麟在銀行處未結清之欠款約510萬元以內可以買下來投資,原告會勸陳孟麟繼續住在裡面,伊等只是投資者角色,可以讓陳孟麟免於被法拍,伊等買下來之後就讓原屋主陳孟麟住在裡面,如果陳孟麟有能力買回去,伊也可以賺差價,原告可以賺仲介費,伊從未見過陳孟麟,原告是以仲介者角色去跟陳孟麟談,跟陳孟麟說有投資客要購買,原告說房子過戶到伊名下之後,每月銀行利息就讓陳孟麟去繳納,這部分代替租金之給付,等到陳孟麟有能力時,可以向伊買回,這樣伊可以賺取差價,原告賺取傭金。伊是在98年底去美國買車,約要1個月的時間,所以伊跟原告說這件事情讓他去處理,且把伊的人頭即被告聯絡方式交給原告,要原告負責幫伊跟陳孟麟談好價格,並且請被告去簽約,簽約之後去辦理房貸,伊在此期間有開2筆款項,一筆是51萬元,一筆是125萬元之支票2張,開給啟皓公司,因原告是啟皓公司負責人,所以伊把上開兩張支票交給原告,伊當時負債比比較高,且人不在國內,所以伊自己無法辦理房貸及簽約,才找被告當人頭,借被告名義跟銀行貸款及跟陳孟麟簽約,後來原告提出訴訟,伊才知道簽立買賣契約之買方是原告,簽約價格跟原本講的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至182頁)。是自難認原告與黃世良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委託人)委託黃世良(受託人)代覓登記名義人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㈤按民法第539條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
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是原告欲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自以原告與黃世良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為前提。然本件不論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黃世良(委託人)委託原告(受託人)向陳孟麟購買,並由黃世良出資一節是否為真,抑或原告陳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非黃世良所出資,黃世良交付給伊之前開51萬元、125萬元2筆款項共176萬元是伊向黃世良所借款項一節是否為真。惟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黃世良係受其委託處理事務之受任人,則自無所謂黃世良就其受託事務複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可言。因此,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直接對被告為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佳靜不動產附表:
┌──┬────────────────────┐│土地││├──┼──────────────┬─────┤│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1/5│├──┼──────────────┼─────┤│2.│新北市○○區○○段○○○○○號│1/35│└──┴──────────────┴─────┘┌───────────────────────────┐│建物│├──┬───────┬──────────┬─────┤│編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區○○路│全部│││仁興段572建號│4段29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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