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中智簡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於原審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協成貨運行員工 陳冠華 送交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及原審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更正為「刑法第十一條」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毫無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參酌被告甲○○曾有妨害家庭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情,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尚非良好,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參。原審竟僅諭知拘役二十日,顯然輕重失衡等語,而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之判決。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經查,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故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已審酌「被告甲○○未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販賣印有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外國公司之商標權,並減損政府機關對於智慧財產權之維護成效,及破壞國際社會對我國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殊屬不該;惟兼衡被告所為僅屬零星之網路交易行為,販賣規模及所獲利益尚微;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所示之刑,要無不當,況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浪費,原審所處刑度自不得謂失之過輕,是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產生警惕,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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