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包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網路拍賣資料」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販賣印有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外國公司之商標權,並減損政府機關對於智慧財產權之維護成效,及破壞國際社會對我國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殊屬不該;惟兼衡被告所為僅屬零星之網路交易行為,販賣規模及所獲利益尚微;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但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包包1個,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4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112之4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LV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期間內,就所指定之皮包、皮件、皮夾、手錶、釦子、耳環、戒指、飾品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期限內;亦明知渠持有之有「LV及圖」之商標圖樣之皮包,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某日,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HELLO-CAT」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馬爾公司之商標權。嗣於98年12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協成貨運行之員工 陳冠華 ,送交於98年11月13日,經由前開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購買上開仿冒之皮包2個之 張玉蟬 ,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LV皮包1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代理人乙○○之指述及證人陳冠華、張玉蟬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鑑定書、估價表、權利證書、網路拍賣資料等物品可資佐證。
(四)、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處以有期徒刑2月。前揭扣案物品,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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