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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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8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217號「赤色燒烤歡唱吧」負責人, 王冠禮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該店副總,陳文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該店股東,高唯稹原受僱於該店擔任服務生,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為99年11月11日)凌晨1時41分許,乙○○與王冠禮在上址店內1樓E4包廂內,與高唯稹商談離職前之薪資及借支債務問題未果,於高唯稹正欲離開上址大門之際,乙○○因認高唯稹之夫 卓傳旺 (另案涉嫌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0日晚間某時,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陳文呈持用行動電話挑釁,為要求高唯稹交代清楚,竟基於強制犯意,於其他客人推門進入,高唯稹欲待出門之際,伸手順勢將上址大門推回關閉,致高唯稹無法開門離去,而施用強暴手段,妨害高唯稹自由行動之權利行使,高唯稹無奈而轉身坐於該店沙發區,共妨礙高唯稹行使權利約20秒,嗣高唯稹即趁有客人進入時起身自行離去,於步行至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時,向執行酒測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報案。案經高唯稹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唯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監視器翻拍光碟片1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偵卷所附
各項照片、證人高唯稹於東興路上行走路線示意圖、赤色店內進出路線圖、被告所提供證人高唯稹所傳簡訊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為本件之犯行,唯係因其店內與證人高唯稹間
有財務上之糾紛,且妨害證人高唯稹行使權利之時間尚短暫,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部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因店內與證人高唯稹間有財務糾紛,且事後已歸還證人高唯稹所簽發之本票3張,有被告所提之陳報狀1紙可稽,而證人高唯稹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要將本票歸還給伊就好了等語,故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有前開犯行,故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均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9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