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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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許倩華 相對人 葉千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日、105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係指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係人之保證人,則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本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內,屬於本抵押權擔保範圍)、信用卡契約之債務等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000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簽立借款約定書,於105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910,000元,此有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為憑,並約定應分別自貸放後次月起以本息攤還或支付利息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之上開債務於109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本金共計1,556,367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10月20日新院嶽民政109司拍211字第03564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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