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告 毛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以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同約款第20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借款人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4月9日,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671,4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
項目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671,461元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7年5月11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1.2%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