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5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康昱涵 被告 鄧筑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10年1月22日起即未如期繳納,依約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8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4元、費用及違約金734元。
㈡被告另於109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借得1,312,000元,還款期數為60期,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68%。詎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312,00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977元、違約金1,200元。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月付金試算表、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