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原告 蕭清松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被告 邱珍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受僱於晨智公司,原擔任船務職員,嗣經晨智公司提拔為船務部門經理。惟被告雖身為船務主管,卻帶頭利用上班時間,假藉聯繫公事名義成立聊天群組(下稱系爭聊天群組),在晨智公司之電腦安裝「QQ聊天軟體」,並以其個人手機「QQ聊天軟體」同步連線,於上下班時間在系爭聊天群組與同部門或跨部門之在職或離職人員,聊公事以外之話題,其利用系爭聊天群組,散布、批評、甚至造謠之不實言論甚多,對晨智公司之同事產生極大之危害。而被告於108年5月7日至8日、108年7月29日間,於系爭聊天群組,散布「 安東尼 跟 雞姐 去開房間了」、「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兩個人相約去越南見」、「根本不是跟家人去的」、「等等就要出發去會合」、「G姐滿嘴謊話」等不實言論,指摘原告與晨智公司之同事即業務部門女主管邱XX(姓名年籍資料,詳證人資料欄)間有不正常之男女往來關係,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之損害。嗣於109年4月27日,原告曾代表晨智公司向被告提出悔過切結書,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應對其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不當行為之事負責,且離職後不得再以不當言語或行為傷害晨智公司及原告。然被告當日即拒絕於該切結書上簽名,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調解之聲請,且於109年5月8日對晨智公司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晨智公司給付資遣費,足證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不具任何悔意,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不實之指控,而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101年1月2日起受僱於晨智公司,擔任船務主管之職務,因晨智公司訂單量縮減,兩造簽訂勞僱雙方減少工時協議書,協議降低工時及薪資。詎109年4月27日9時許,晨智公司片面解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並以「不簽就讓你每天收存證信函」、「告到死」等語威脅,要求被告簽立放棄資遣費切結書,惟被告無任何過錯,自拒絕簽名。且被告任職於晨智公司期間經常性加班,其於
108年加班總時數達143.22小時,晨智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又晨智公司違法解僱被告後,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拒絕給付資遣費,故被告只得向晨智公司提出給付資遣費訴訟。
(二)又原告所提原證2、3均係其片面製作,而原證2上僅2人在聊天,並非群組,亦無散布意圖,且兩造均未參與,原告證據取得已有問題。檢視原證2之內容,乃節錄而來,其上雖有被告之email([email protected]),惟任何人均得隨意以電腦打字製作出相同之內容,隨意填寫被告之電子郵件,又對話人「0000000000」、「0000000000」之後方均有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則無,顯見原證2係遭變造。且依QQ對話紀錄顯示可知,會先有日期才會有對話,非如原證2之日期顯示在對話之後。
又原證2第1頁上方「在0的消息紀錄」,此字句於一般網路聊天軟體並不會出現,且以下有遭塗改文字之痕跡。再者,原證2第1頁上半部是108年5月8日前「0000000000」、「0000000000」之對話,下半部顯示時間是2012年,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對話,原證2第2頁又變成「0000000000」、「0000000000」在對話,可見該對話係變造拼湊,原證2第1、2頁是否為同一個群組,亦有疑義,是原證2係遭修改、剪接、變造而來,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
(三)且原證2上「安東尼」、「雞姐」、「G姐」均非原告姓名,內容與原告並無關聯性。其上雖有稱「安東尼與雞姐去開房間」,隨即有人表示「找律師談」等語,足證此句話無從得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結論,又「開房間了」並非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而晨智公司之同事均以「小房間」替代304號會議室,且其後即有人表示「找律師談」,顯見其係指與律師至小房間開會討論。至於原告主張「看起來很心虛」、「兩人相約去越南見」、「根本不是跟家人去」、「等等就要出發去會合」云云,其內容僅陳述事實,亦非影射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更遑論係評論原告之陳述。再者,「兩人相約去越南見」、「等等就要出發去會合」等語,並未指明係何人,且兩人見面、會合均為事實陳述,無任何貶抑人格之意,即便原告舉證原證2形式上之真正,其亦無從以原證2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受僱於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晨智公司,先擔任船務職員一職,嗣擔任船務部門經理一職。
(二)被告於晨智公司內之英文名字為Sandra,其設定於QQ聊天軟體之註冊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三)原告曾代表晨智公司於109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原證3之悔過切結書,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外,並要求被告應對其不當之職務行為負責,且離職後不得再有以不當言語或行為傷害晨智公司及原告之行為等,惟被告當日即表示拒絕於原告所提出之悔過切結書上簽名。
(四)被告曾於109年4月27日、109年7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調解之聲請,請求晨智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項。
(五)被告曾於109年5月28日與晨智公司另一已離職員工訴外人 李宗杰 聯合寄發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94號之存證信函予晨智公司,請求晨智公司給付資遣費。
四、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並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若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且未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非可受公評之事,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即難認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具違法性,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7日至8日、108年7月29日間,於系爭聊天群組散布原告與訴外人邱XX間有不正常之男女往來關係之不實言論,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以原證2係遭修改、剪接、變造而來等語置辯。然依證人 楊之萱 、 張宜蓁 之證言,其等均證稱已將系爭聊天群組對話紀錄清屏,無原始電子檔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第72頁)。查證人楊之萱到院具結證述:原證2之資料係於108年5月間,我以辦公室個人電腦截圖,將資料貼到小畫家,並加框後存於桌面,於109年4月8日至109年4月18日間進行交接業務時,發現桌面之原證2資料,而透過電腦直接存至我的手機,以相片檔存檔,並於109年4月18日用我的手機以IMESSAGE將相片檔傳給邱XX,因蘋果手機ICLOUD空間不足會將原證2資料刪除,故無法找回原始資料等語。證人邱XX亦到庭具結證稱:於108年4月18日,我傳簡訊給楊之萱,請他將先前在咖啡廳見面時讓我看的資料傳給我,楊之萱即以IMESSAGE之方式將原證2之資料傳給我,我記得是在隔週將資料列印出來交給原告等語。本院衡以,晨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縱使資遣名單係由楊之萱之主管即被告先行擬定,依證人邱XX之證言:「..資遣名單由各部門的主管去提案出來,在管理部門的會議,每一個主管列席出來討論、決議,不是老闆事先指示。」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楊之萱既係經公司主管會議集體討論做成資遣之決定,衡情其並無牽怒被告或原告之理由,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而楊之萱既證述其係以截圖之方式,貼於小畫家上加框後存成照片檔,原證2之對話內容並未變造。
且被告就楊之萱傳給邱XX之過程並不爭執,僅爭執楊之萱原始資料有經過修改,任何人均得製作出來(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楊之萱與邱XX前開IMESSAGE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楊之萱傳予邱XX之資料既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內容相符,自難認原證2係經原告片面偽造或變造。
2.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1款及第3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當事人訴訟資料使用平等原則,及便於發現真實並整理爭點,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而課以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有事證蒐集之協力義務。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在於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經查,系爭QQ聊天軟體之管理者,會將在其軟體上聊天對話內容儲存在雲端上,是被告就此亦得向該軟體請求提出儲存在雲端之爭執內容予以提出,確認上開聊天內容之真正,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被告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酌楊之萱上開證言,自得認定原告提出原證2之系爭聊天內容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QQ聊天軟體帳號被封鎖,無法由雲端上查詢系爭原證2之原始資料等語,並提出被證17、18為佐,惟依被證18所示,係因「該帳號因涉嫌違規注冊QQ帳號被暫時陳結」,可以透過下方「解除保護」按鈕了解詳情及處理,所稱被封鎖無法在雲端查詢原證2之原始資料,非無可議。
3.被告另以原證2等言論,無法得出原告與同事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情,且「開房間」亦非毀謗原告之用語,「越南見」及「會合」僅係事實陳述,無任何貶抑人格之意等語置辯。然依證人楊之萱、張宜蓁之證詞,其等均證稱系爭聊天群組為被告所設立,群組內有4個人,分別為被告、張宜蓁、楊之萱及李宗杰,且「安東尼」係指原告,「雞姐」及「G姐」係指邱XX(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有於4人所在之系爭聊天群組散布有關原告與邱XX之前開言論。又依現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大多先顯示日期,後顯示對話,則被告於系爭聊天軟體中「兩個人相約去越南見」、「根本不是跟家人去的」、「等等就要出發去會合」、「G姐滿嘴謊話」等言論,係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前發表,而邱XX於108年7月26日至
108年7月30日間係與家人至越南旅遊,業據邱XX當庭提出機票、出入境資料、出遊照片及公司請假假卡(本院卷一第79頁至83頁)為證,足認被告前揭言論並非真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就其所述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再依張宜蓁之證詞,可知公司員工會將老闆之工作室,即211、350之房間稱為小房間,惟觀諸原證2之對話,於楊之萱回覆「找律師談吧」後,被告接續回覆「不可能」、「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是被告既反駁前開「找律師談」之言論,自難認其對話之真意係在會議室跟律師討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開房間」「兩人相約去越南見」等語,係指原告與證人邱XX兩人相約去越男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被告於系爭聊天群組散布前開言論,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且客觀上不能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解免應負侵害名譽權之責任。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可採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兩造間所提之勞資爭議,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無礙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兩造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與陳報狀(為維護兩造之隱私,爰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本院卷二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併審酌被告之舉造成原告名譽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9月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併為敘明。
九、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