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景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6月、②8月、③8月、④8月、⑤6月;其中①至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上開⑤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4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471號函檢送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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