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壹陸公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1
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得屬違禁物毛重0.1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15公克,應予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21頁下圖證物照片所示),及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同上毒偵卷第21頁上圖證物照片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何炘於100年8月14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1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15公克,應予更正)等情節,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143號處分認應予維持,而駁回再議之確定,並有被告100年8月15日警詢、偵訊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同上毒偵卷第6至9頁、第14至18頁、第29至30頁、第38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143號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16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員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同上毒偵卷第19頁);又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同上毒偵卷第21頁上圖證物照片所示),業經被告何炘於100年9月13日偵訊時供述:「(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剩下來的?)是之前施用剩下來的,自玻璃球摳下來的」、「我是於10
0年8月14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家中,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明確(同上毒偵卷第36頁),並有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徵(同上毒偵卷第21頁上圖證物照片所示),是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吸食器與其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毒品,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6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揆諸上揭規定,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