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寶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4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5罪,復經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李寶運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570號之 劉陳珍 妹住處內(當時進入該處找正在該處施工之朋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劉陳珍妹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牌;型號:SGH-X168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嗣因劉陳珍妹發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劉陳珍妹於警詢時之指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核被告李寶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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