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
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原融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2.99計算,後經調降為百分之9.99。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
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
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8年8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
融資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248元及利息834元
,合計26082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放款繳納
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
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