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為據,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馮博閔 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被告及
訴外人 馮嘉慶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8筆就學貸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428,739元,約定馮博閔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之日滿1年起(即自民國93年11月8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金及與原告約定之利息,倘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馮博閔自97年
11月8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3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既為馮博閔向原告所借用上
述8筆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馮博閔積欠原告之前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於相當
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事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
├──┼───────┼───┼──────────────┼────────────────┤
│1│29,511元│8.1%│自民國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自民國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左列利率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2│119,028元│6.876%│自民國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同上│
││││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合計:148,5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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