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允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日曾允諾贈與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詎被告竟因原告到處陳情及至被告之營業
處所理論等欲加之罪,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積欠被告信用卡簽帳款,被告取得執行名
義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9396號),惟因
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鈞院乃發給債權憑證。又被告於98年
5月22日查得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尚有存款67816元,隨即依
法主張抵銷,原告於98年5月26日來行表示其存款遭被告抵
銷,致其信用破產、生活困頓,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其
存款係依法辦理抵銷,被告並簽准減免原告應支付之利息及
違約金共38804元,同時發動被告之員工以個人名義慷慨捐
款計20700元,以暫助原告度一時之需。惟原告無法認同,
遂分別於98年8月10日、19日、27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電話
及傳真向被告抱怨,且多次投書至被告之總公司及主管機關
等單位,並至被告之營業廳散發不利於被告之不實文宣,惡
意中傷被告形象。98年9月2日一早,原告再次至被告之營業
廳散發文宣後,逕到經理室向經理甲○○抱怨,且情緒甚為
不穩,為安撫原告情緒及協助生活所需,甲○○願以私人名
義再度自行捐助50000元予原告,條件為原告不要再四處陳
情造成困擾,但不為原告接受,當日下午原告會同其女兒又
來行一番爭論,並在被告之營業廳隨意散發載有惡意中傷被
告字句之文宣, 嗣復 陸續投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局、馬總統、行政院、監察院及調解委員會等單位,甚者
,因前開單位之回覆不如原告預期,原告竟向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及其員工竊盜,令被告不勝其擾,顯見
當初贈與之口頭約定已不成立,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陳情函等件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
98年9月2日曾允諾贈與原告5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
所提出之99年2月23日台中何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載明:「
98年9月2日台端(即原告)來行爭論,本分行主管(即甲○
○)為免台端繼續從事無謂之陳情,提議以個人資金50000
元損助台端,希望台端不再來行理論及到處陳情,惟未為台
端接受,且至現日台端仍爭論不休,故主管之提議實早已失
效不復存在,非出爾反爾或有羞辱、欺騙台端之意。」等語
,顯見被告之經理甲○○係以其個人之名義,對原告為贈與
50000元之要約,且該贈與契約附有原告不要再到被告之營
業所理論及到處陳情之停止條件,而非甲○○代理被告以被
告之名義,對原告為贈與50000元之要約,且該贈與契約不
附任何之條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不附任何條件之贈與契約。
(三)末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而言,本件縱認兩造間確有
成立贈與契約,惟該贈與契約係附有原告不要再到被告之營
業所理論及到處陳情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惟原告於98年
9月21日投書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陳情,復
於98年12月28日投書向馬總統、行政院、監察院、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之總公司及被告陳情,並向
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另對被告及其員工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盜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陳情
函、調解通知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顯見原告於98年9月2日以後,仍有四處陳情之情事,則停
止條件不成就,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贈與契約自不生效
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況
縱認兩造間確有成立贈與契約,惟贈與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
不成就,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據贈與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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