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允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日曾允諾贈與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詎被告竟因原告到處陳情及至被告之營業
處所理論等欲加之罪,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積欠被告信用卡簽帳款,被告取得執行名
義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9396號),惟因
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鈞院乃發給債權憑證。又被告於98年
5月22日查得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尚有存款67816元,隨即依
法主張抵銷,原告於98年5月26日來行表示其存款遭被告抵
銷,致其信用破產、生活困頓,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其
存款係依法辦理抵銷,被告並簽准減免原告應支付之利息及
違約金共38804元,同時發動被告之員工以個人名義慷慨捐
款計20700元,以暫助原告度一時之需。惟原告無法認同,
遂分別於98年8月10日、19日、27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電話
及傳真向被告抱怨,且多次投書至被告之總公司及主管機關
等單位,並至被告之營業廳散發不利於被告之不實文宣,惡
意中傷被告形象。98年9月2日一早,原告再次至被告之營業
廳散發文宣後,逕到經理室向經理甲○○抱怨,且情緒甚為
不穩,為安撫原告情緒及協助生活所需,甲○○願以私人名
義再度自行捐助50000元予原告,條件為原告不要再四處陳
情造成困擾,但不為原告接受,當日下午原告會同其女兒又
來行一番爭論,並在被告之營業廳隨意散發載有惡意中傷被
告字句之文宣, 嗣復 陸續投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馬總統、行政院、監察院及調解委員會等單位,甚者
,因前開單位之回覆不如原告預期,原告竟向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及其員工竊盜,令被告不勝其擾,顯見
當初贈與之口頭約定已不成立,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陳情函等件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
98年9月2日曾允諾贈與原告5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
所提出之99年2月23日台中何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載明:「
98年9月2日台端(即原告)來行爭論,本分行主管(即甲○
○)為免台端繼續從事無謂之陳情,提議以個人資金50000
元損助台端,希望台端不再來行理論及到處陳情,惟未為台
端接受,且至現日台端仍爭論不休,故主管之提議實早已失
效不復存在,非出爾反爾或有羞辱、欺騙台端之意。」等語
,顯見被告之經理甲○○係以其個人之名義,對原告為贈與
50000元之要約,且該贈與契約附有原告不要再到被告之營
業所理論及到處陳情之停止條件,而非甲○○代理被告以被
告之名義,對原告為贈與50000元之要約,且該贈與契約不
附任何之條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不附任何條件之贈與契約。
(三)末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而言,本件縱認兩造間確有
成立贈與契約,惟該贈與契約係附有原告不要再到被告之營
業所理論及到處陳情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惟原告於98年
9月21日投書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陳情,復
於98年12月28日投書向馬總統、行政院、監察院、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之總公司及被告陳情,並向
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另對被告及其員工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盜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陳情
函、調解通知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顯見原告於98年9月2日以後,仍有四處陳情之情事,則停
止條件不成就,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贈與契約自不生效
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況
縱認兩造間確有成立贈與契約,惟贈與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
不成就,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據贈與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