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2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就讀新民高中時,即邀同被
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其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2
年8月29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共申請撥款6筆,所貸得金額共
計12萬0296元,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於被告甲○○完
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如因故退學、休學,
或如繼續在國內升學或服兵役,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
期清償),按借款筆數,每一筆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
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甲○○已於95年6月畢業後,其固已清償部分借款
,惟其自97年5月1日起未再依約履行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共積欠本金10萬5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
告自得依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甲○○、
丙○○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助貸整批撥貸檢核清單
、台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函、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卡及被告2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甲○○、丙○
○2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則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簽約日│撥款日期│借款餘額│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
││││(新臺幣)││││
├──┼────┼────┼─────┼───────────┼───┼────────────────────────────┤
│一│92.08.29│92.12.31│10,595│自97.05.01起至清償日止│4.64%│自97.06.0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二│93.02.06│93.05.14│18,562│自97.05.01起至清償日止│4.64%│自97.06.0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三│93.08.16│94.01.04│19,042│自97.05.01起至清償日止│4.64%│自97.06.0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四│94.02.02│94.05.23│19,042│自97.05.01起至清償日止│4.64%│自97.06.0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五│94.08.18│94.12.26│18,910│自97.05.01起至清償日止│4.64%│自97.06.0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六│95.02.06│95.05.05│18,910│自97.05.01起至清償日止│4.64%│自97.06.0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合計│││105,061││││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