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多次在甲○○及 許美梅 在中市○○
路○○○號公然以『垃圾人、孩子很壞且頭腦秀斗』等語辱罵
本人,致使本人名譽受損,顯犯刑法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
罪,其中一次是民國97年8月5日15時許」、「甲○○是貴族
社區之總幹事,乙○○擔任貴族社區財委達10年以上,且貴
族社區之帳冊及所有權大會10年來之記錄皆由乙○○保管,
本人在從未接到管理費之收取通知及催繳通知單及所有權人
大會記錄之狀況下,被告兩人竟私自決議于96年12月及98年
4月逕自停止電梯感應卡二次及大門感應卡一次,嚴重影響
本人之權益及妨害本人自由,本人亦于98年6月以存證信函
寄達兩位被告,至今皆未獲得任何回應,擬請求賠償慰撫金
各新台幣伍萬元正」等語。並聲明:㈠兩位被告各求償新台
幣(下同)5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否認曾有何公然侮辱原告之情形;至於停止電梯感應
卡及大門感應卡,則是因為原告長達5、6年未繳納管理費,
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停止積欠管理費住戶之相關感應卡,
凡住戶有積欠管理費情形者均被停用,並非只針對原告,且
大門感應卡、電梯感應卡被停用之住戶,仍可使用鑰匙開啟
大門方式進出社區,並得透過社區樓梯自由進出所居住之樓
層,並無妨害自由問題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有關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公然辱罵原告乙節,已為被告乙○
○所否認。原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許美梅作證,並表
示證人許美梅平日上午須上班,於下午二時以後始有空出
庭作證等語。經本院告知承辦股並無下午庭期,而許美梅
亦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證述:伊曾聽聞
乙○○講過本件原告垃圾人、不會教孩子、孩子很壞且頭
腦秀斗,且當時甲○○ 謝素貞 等人均有在場等語,已有被
告乙○○提出之上開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75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憑,爾後,原告即捨棄傳喚證人許美梅到庭
作證。
⒉又訴外人許美梅雖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
證述上述內容;惟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期間則證述:伊於97年8月5日並未至台中市○○路○○○號
乙○○店中找乙○○,且未曾聽聞乙○○曾公然辱罵本件
原告等語。另訴外人謝素貞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證
述甲○○並未於97年8月5日當天在場等語,亦有上述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故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證
述伊未曾於97年8月5日到至台中市○○路○○○號乙○○店
中找乙○○乙節,與訴外人謝素貞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
間證述內容相符;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亦陳述「(問:
另外,訴外人 謝素真 ,亦曾於上述偵查案件中證述,97年
8月5日被告甲○○並未在現場等語,提示不起訴處分書並
告以要旨,原告有何意見?)97年8月5日罵我的是被告乙
○○」由此可見,許美梅之上述證述內容,顯與其所指在
場之其他較多數人(甲○○、謝素真等人)證述內容有所
出入,難謂無迴護本件原告之嫌,故尚不能僅因許美梅曾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之證述內容,遽而推
論被告乙○○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即未
再舉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確實曾公然辱罵原告「垃圾人
、孩子很壞且頭腦秀斗」等語,其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⒊本院另審酌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迭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乙○○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處分不起訴等情,亦有被告乙○
○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由此益見的確不能
僅憑許美梅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之證述
內容,即推論被告乙○○曾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㈡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曾有積欠管理費長達五、六年之久因而經社區
管理委員會決議停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
告雖另主張伊並未居住在社區內,被告未曾通知繳納管理費
,且未曾送達催繳管理費之通知單即逕行停卡等語,惟已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社區大樓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支
應大樓公共設施之維護、修繕等費用支出,乃一般通常之情
形,原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難認為有不能知
悉之情形;況且,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原告早在96年
12月間即因未繳管理費而遭停卡使用情形,則其於98年4月
間又因未繳納管理費再遭停卡使用,焉能指為不知應繳納管
理費。況且,原告雖經停用大門感應卡後,仍得持大門之鑰
匙自由進出社區大門,且大門之鑰匙孔位於感應卡近處、甚
為明顯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大門照片一幀在卷足憑,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所轄員警至該社區內測
試屬實,有被告提出之該地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
分書在卷足憑,以及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外,原告雖遭停用
電梯感應卡後,仍得透過社區內之樓梯間自由進出所居住之
樓層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
因原告積欠管理費未繳,故而決議停用原告電梯感應卡、大
門感應卡,按原告如欲使用社區相關感應卡,本件伴隨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以維修社區相關公共設施,否則住戶如若均不
繳納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將缺乏相關經費進行公共設施之
維修,管理委員會停用原告相關感應卡後,仍考量保留鑰匙
開啟大門以及經由樓梯等方式自由進出,核屬一般公寓大廈
社區之管理作為,客觀上雖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憑證明被告確有妨害自由
等不法行為,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不法侵
害其權利等情形,尚不足採。從而,其遽而請求被告各給付
原告5萬元,即屬無稽,應予駁回。併於訴訟費用裁判之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
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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