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調查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在臺北市○○○路之錢櫃KTV內飲酒,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均向本院請求量處被告罰金一萬元,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