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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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