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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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界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界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