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35號上訴人 謝偉琦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70,340,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現金捐贈中華民國資訊管理研究發展協會(下稱資訊管理協會)68,000,000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列舉扣除額之捐贈為2,340,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65,909,523元,綜合所得淨額362,710,939元,補徵稅額27,200,00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1.資訊管理協會收受捐款後如何運用捐款,為何種法律行為,並非上訴人所得控制,上訴人亦無權利命其提供運用捐款之資料,從而此部分資料並非屬上訴人得有或所得控制之範圍,原審自不得將此部分資料取得之協力義務或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乃原判決對「為何混淆不同法律行為,將後行為之舉證責任歸由前行為之行為人(即上訴人)負擔」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其判決自顯有「適用法規(舉證責任)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2.原審在證人兼任資訊管理協會幹部及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負責人乙節上作文章,以「資訊管理協會部分匯款事務,證人係交由凌俐公司員工處理」乙節,主張資訊管理協會未實質掌握系爭匯款。惟實務上同一雇主兼任多家公司負責人,任用同一批人員工並同時執行數公司業務者,蓋屬所在多有且不涉違法,應無不當之處。原判決據此指控「資訊管理協會未實質掌握匯款」乙節,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資訊管理協會當年度收受多筆捐款並已混同運用,無從區辨資訊管理協會嗣後購置產品時,係使用哪一筆捐款,原審如何認定「資訊管理協會購置產品之匯款」為「上訴人之捐款」,亦未見原審提出任何說明或主張,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自屬顯而易見。3.原審以上訴人捐款時沒有「指定捐款用途」或「查核資金流向」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核屬對經驗法則的錯誤解讀(實務上根本沒有上述的經驗法則),已屬「適用法規不當」。再者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規定,提供系爭現金捐贈之全部明細,且被上訴人並未查得有回流情事,原審亦不能僅以其推論的所謂「經驗法則」,來推翻「系爭捐贈已依法交付之確實證明」,是本件原審對「舉證責任及自由心證的各項規定,適用顯有不當」。4.原審以證人涉及他案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為由,作為其剔除上訴人捐款之論據,亦有違誤。蓋證人涉及之他案(馬吉島案)與本件事實並無任何相關連之處,是以,原審以事實毫無關連之他案作為本件認定依據復未說明理由,已核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他案雖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國稅局仍在查明捐款回流金額後,同意核認25%的捐款(未回流部分),並非全數剔除;反觀本件一無涉及刑事案件,二未查明捐款有無回流部分(如有回流依法應予剔除),即不分青紅皂白全數剔除,與他案相較亦顯屬不當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本件未能證明有實質捐贈(按指實際捐贈)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並未謂上訴人捐款時沒有「指定捐款用途」或「查核資金流向」有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稱原審以上訴人捐款時沒有「指定捐款用途」或「查核資金流向」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殊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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