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號9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莊欽安 即皇家美食店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1949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使用臺中市○區○○路○○○巷21之3號1樓建築物經營「皇家美食店」,該建築物於民國76年2月11日取得被告工務局(76)中工建使字第442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G3類組之店房。98年8月5日被告前往該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查獲該建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視聽歌唱場所(屬B1類組)使用。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8年8月19日府都管字第0980209328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於98年9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使用台中市○區○○路○○○巷21之3號l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經營「皇家美食店」,系爭建物領有被告(76)中工建使字第0442號使用執照,原核定用途為「店房」。原告係以經營餐飲業為主要項目,早自84年7月7日即以「皇家美食店」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簡餐、飲料買賣」,且原告為提供客人更優質良好之用餐環境及品質感受,於場所中額外附設簡單之影音設備,供用餐之客人免費使用,但並未以此為營利使用,絕非屬視聽歌唱業。原告自營業日起,即依法按月自行繳納統一發票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娛樂稅等稅款,有關開立統一發票內品名均記載為「便餐」,從未以「人頭費」記載稱之,並已繳納娛樂稅15年迄今。
㈡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8年8月5日稽查時認定原告有違反建築
法之事實,並於稽查紀錄表上檢查結果記載:「實際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人頭費200元。」惟上開記載內容並非事實,與原告經營餐飲業之實際情況並不相符。蓋所稱「200元」之意思,係指在店內用餐之最低消費而言,並非係指視聽歌唱之人頭費,原告所印製給與客人索取之店家名片亦清楚記載:「皇家美食免費提供卡拉OK」,稽查人員疏於查明,顯有誤會。又所謂視聽歌唱業,應係指國內著名之錢櫃、好樂迪等包廂歡唱情形,主要為收取包廂費與服務費作為歌唱之對價,屬於營利性視聽歌唱之性質,此與原告前揭情形並非相同。再參照經濟部98年8月6日經商字第09800622310號函意旨,並未嚴格要求餐飲業內附設視聽歌唱設備供消費者免費使用之情形「應」該辦理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是原告以「皇家美食店」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簡餐、飲料買賣」,於法亦無不合。
㈢觀乎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雖然該辦法第2條與附表1就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定義」、「使用組別定義」、「使用項目舉例」等定有規範,惟其區分與認定之標準籠統而模糊,難以理解,人民更是無法預見與知悉,法規命令本身亦有違法律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且其中並未出現有所謂「店房」2字,僅於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中之G-3類組「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鋪、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中出現「店鋪」二字。則「店房」與「店鋪」之意義,應屬相當。則系爭建物核定用途既為「店房」,而原告實際經營餐飲業之事實,為何不該當「G-3類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卻該當「B-l類組: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本件被告於解釋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該當於那一使用類組之涵攝過程中,其判斷或裁量趨於恣意,係屬違法。另提出被告工務局89年12月11日89中工管字第25050號函,被告有核准用途由B1變為B3。
㈣系爭裁罰處分係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既係對受處分人即原告為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1條、第102條規定,自應於處分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方為適法。且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宇第1575號判決參照)。惟被告稽查人員於稽查時率以自己主觀之預斷,誤認原告有以營利性之視聽歌唱設備作為主要營利項目,且當時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竟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僅向現場不瞭解經營內容與不負責經營事務之工作人員 詹彩鳳 施以誘導與盤問,致令工作人員詹彩鳳不明究理,配合稽查人員之陳述而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參照98年8月5日之稽查紀錄表可知,其上僅有工作人員詹彩鳳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足見被告稽查人員於作成系爭課予負擔之行政處分前,均未通知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忽視原告行政程序上之聽審權,招致誤認原告有以營利性之視聽歌唱業為主要營業項目。是系爭處分作成之前,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未能確實證明有何違法事實,其處罰根據存有瑕疵,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於93年9月14日以台內營字
第0930086367號令訂定發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將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及組別予以分類及定義,並自發布日施行。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分為A類至I類,其中B類即「商業類」,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其中B類1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G類即「辦公、服務類」,類別定義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又G類3組之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又同條第2項並針對各類組之「使用項目」訂有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將各種使用項目一一舉例。如B1類組舉例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G3類組舉例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等。5.又依內政部87年11月9日台(87)內營字第8773227號函修正「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附表2「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一、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規定B-1類組係「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另依經濟部98年8月6日經商字第09800622310號函,如業者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是否收取對價,仍應增加視聽歌唱營業項目登記,惟依修正後之「商業登記法」,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無違反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
㈡按系爭建物領有被告(76)中工建使字第0442號使用執照,
原核定用途之使用類組為店房(G-3類組),於被告98年8月5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系爭建物現場供作(B-1類組)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核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店房」分屬不同類組,此有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處)函送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可憑。又原告於98年8月31日提出陳情後,經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處以98年9月3日府都管字第0980224836號函會簽意見略以:「本案於98年8月5日稽查時查現場備有伴唱視聽設備,人頭費200元,依據經濟部98年8月6日經商字第09800622310號函釋示,該場所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係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另查所附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其行業別認定為視聽歌唱業;再查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登記資料,營業項目為視唱中心。綜上所述,本案認定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尚無違誤。」是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為B類「商業類」第1組之「供娛樂消費之場所」使用,核與原核准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之「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不符,本案跨類組變更使用俱為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乙節,按前揭稽查紀錄表中「業者陳述意見」欄有現場工作人員詹彩鳳簽具「皇家美食附設卡拉OK」及「營業:皇家美食附設卡拉OK」,並明確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及地點,處分相對人已陳述意見並承認,稽查照片上並顯示其有經營卡拉OK,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規定,無須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㈣至原告所提被告工務局89年12月11日89中工管字第25050號
函,係有關安全之構造及設備之申報,該申報是按照實際用途申報,此與本件是不同系統,其是另一公安申報系統,是作為建物防火消防避難設備及公安基本設備的檢查之用。又其情形係被告工務局就系爭建物之原始稽查紀錄表上原登錄資料用途類別為B1,於該次稽查後認為實際用途是B3,工務局該89年時登錄之用途類組是依照當時之現況用途,並非指系爭建物原核准之使用用途類別為B3。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臺中市○區○○路○○○巷21之3號1樓經營皇家美食店內,有提供伴唱視聽設備(卡拉OK)予客人娛樂,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
六、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B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B-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G類:辦公、服務類: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B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場所)...」、「G3:...⒋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鋪、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⒌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及同法所附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亦有明定。
七、經查,原告於臺中市○區○○路○○○巷21之3號1樓經營皇家美食店(獨資經營,本院卷59頁反面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建物領有被告(76)中工建使字第0442號使用執照,原核定用途之使用類組為店房,即G-3類組(同卷47頁使用執照存根及66-67頁建築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於被告98年8月5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系爭建物現場供作(B-1類組)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有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憑(同卷49,50,52-55頁),又現場有提供伴唱視聽設備(卡拉OK)予客人娛樂及系爭建物核定用途之使用類組為店房即G-3類組等情,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同卷102及149頁),核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店房」分屬不同類組,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屬有據。
八、原告雖稱其僅經營餐飲業,為提供客人更優良之用餐環境及感受,於場所中另附設簡單之影音設備,供用餐之客人免費使用,未以此為營利使用,非屬視聽歌唱業,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等云。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如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贍,而施以建築管理,使用人自應按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如有作不同使用,已不符合原核准使用類組,即應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不以使用上具營利性為必要。系爭建築物現場有提供伴唱視聽設備(卡拉OK)予客人娛樂,已屬提供伴倡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係B-1使用類組,與核定用途之使用類組G-3類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不同,原告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方得依該用途使用。另原告謂其經營餐飲業,在店內用餐之最低消費為200元,則縱使有客人用餐消費200元後,原告再免費提供視聽歌唱娛樂之情形,並非任何人完全無用餐消費而可使用原告之視聽歌唱設備,原告提供之視聽歌唱娛樂顯非無償,而係附隨於客人用餐消費之內,是原告稱其現場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客人使用娛樂,係屬免費,未以此為營利使用,非屬視聽歌唱業,亦與事實不合。至原告提出被告工務局89年12月11日89中工管字第25050號函(同卷130頁),係被告關於系爭建物之登錄用途由B1類組修正為B3類組,被告稱係依當時現況用途記載而非原核准使用之用途類組(同卷150頁),又建築物使用應依使用執照之原核准使用類組使用,有如上述,現況用途之登錄並非使用執照核准之類組變更,被告上開函件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九、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前開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徵,且該稽查紀錄表中「業者陳述意見」欄中,有現場工作人員詹彩鳳簽具「皇家美食附設卡拉OK」,被告以原告違章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者,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尚無違反原告指稱之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之情形。
十、從而,原告所稱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8年8月19日府都管字第0980209328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於98年9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同卷2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