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胡珍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溫宛蓉 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竹簡字第27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並應提出抗告狀,於抗告狀中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