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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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杜鎮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號、111年度聲戒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杜鎮源(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1月5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03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准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經新北地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對施用毒品成癮者已採寬厚之刑事政策,參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對於施用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㈡凡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需經心理醫師兩次評估,而過程僅短短1至3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足以判定此受觀察、勒戒者為期2個月期間之整體評分結果,顯有失其公平客觀性。且被告於勒戒期間均恪守所內相關規定,安份守己、反省思過、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規紀錄。㈢本裁定與立法意旨相違,及勒戒評估之標準以何為根據,得以此裁定,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相違。㈣被告十餘年無毒品犯罪紀錄,且前經診斷因頸椎第4至5節滑脫併頸椎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被告怕影響下半身癱瘓,請給被告一次機會,早日返回社會醫治,以免延誤治療。㈤評估過程顯非客觀公平,侵害被告之法益甚為嚴重,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1月5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03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號卷第59至63頁)。而依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32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6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6筆」,上限10分,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0分;動態因子之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違規」,計0分;「無輕中度違規」,計0分;「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2分);「臨床評估」合計評分39分(其中靜態因子之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4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為「偏重」,計5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7分(其中靜態因子之工作為「兼職工作:土木工」,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彙算總分為78分(靜態因子合計71分,動態因子合計7分),始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原審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有何錯誤、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勒戒處所評估人員詢問被告過程短暫、失去公平客觀性、嚴重侵害被告之法益,質疑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依據云云,均難認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等處遇,以觀察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強制戒治本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非懲罰行為人之刑罰。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未戒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益徵被告需藉由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協助戒斷其對毒品之心癮與身癮,以達教化治療之效果,並使被告澈底戒除毒癮,避免再度接觸毒品,是被告認原裁定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對毒品成癮者所採之寬厚刑事政策,顯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近幾年有無毒品犯罪紀錄,於觀察、勒戒期間有無
遵守規定,表現是否良好及無違規紀錄等節,已於評估時一併考量,並經紀錄於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即「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估項目),而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則與本件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無涉,亦不能採為免予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
㈣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